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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天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以下稱被告者,若未特別註明姓名名稱,均同指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霈公司>、賴義鵬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義鵬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531元其中966,5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303,531元,其中966,5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義鵬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於109年3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宙霈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住家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作範圍如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項目及區域(包含:打除工程、泥做工程、磁磚材料、開放式區域工程、主臥室+更衣間+主浴室、小孩房、客房、水電工程、雜項工程及丈量規劃設計等,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未稅)計2,969,000元(計算式:2,665,080元+304,100元)。被告依約於109年3月許開始施作,並於109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則於109年12月入住並結清尾款。
(二)原告於110年1月發現主臥室鋪設的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靠主浴室鐵製滑門下方部分有不正常隆起變形,系爭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當時即報請被告賴義鵬修補,被告賴義鵬僅將鐵製滑門往上鎖,提高離地高度。嗣於110年3月,原告發現主浴室門口牆腳潮濕有壁癌,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惟被告僅以油漆作表面處理。又於110年4月因系爭木地板之不正常隆起更加明顯,經原告洽請木地板廠商掀開系爭木地板查測發現系爭木地板下方之實木地板有潮濕、發霉、腐爛之情形,嗣在主浴室洗手台附近的乾區地板(主浴室有做乾濕分離)放到淹水但未超過門檻,即看到主浴室門檻下方有滲漏水至系爭木地板位置之情形,故同年4月底再度請被告賴義鵬修補,被告賴義鵬於同年5月初到場處理,刨除已腐爛之實木地板,並將地板放置風乾,並於同年5月12日將Silicon塗在主浴室門檻與地板交接處(僅塗覆主浴室一側,主臥室一側未塗),並將掀開之系爭木地板復原。豈料,於111年1月27日,原告再次發現系爭木地板不正常隆起變形,以Line通知被告賴義鵬,系爭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此與110年1月之狀況如出一轍。原告再請被告處理修補,被告亦僅調整鐵製滑門離地高度,但約莫1到2個月相同問題又再度發生,再聯繫被告賴義鵬即不獲回應,甚於111年9月退出由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賴義鵬三人組成之Line群組。直至同年10月24日,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僅能洽其他廠商進場查修,並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賴義鵬:「地板拆開了⋯底下濕一大片⋯浴室防水有問題,浴室間蓮蓬頭對著地排噴水,從門檻可以看到水滲出」,並發見系爭木地板下方之滲漏水問題係起因浴室工程之施作有濕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等瑕疵,致原告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及下方實木地板發霉腐爛、主浴室門口牆腳潮濕長壁癌、主臥室休憩功能無法使用等損害,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卻均不獲被告置理,並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滲漏水問題,仍未獲回應。
(三)上揭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評估報價修復系爭木地板費用為94,555元、主臥室滲漏水問題費用為488,976元。又原告因主浴室地板滲漏水損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及致生壁癌問題,致無法使用主臥室,受有主臥室物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一家人自111年5月初起,即暫時住在客廳今,影響生活起居作息,因被告系爭裝潢工作施作瑕疵所生主浴室滲漏水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問題,致原告所有之主臥室無法使用,並侵害居住安寧權,令原告一家人精神痛苦不已,受有財產上損害72萬元(起訴時請求30萬元,嗣加計自111年5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共30個月,以每月14,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初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系爭房屋原有之缺漏難以釐清責任。被告確已於109年10月施作完成系爭房屋主臥浴室所約定103,500元之工項(即包含牆面及地面彈性水泥防水塗抹、地板水泥砂鋪設、浴室貼壁磚、地磚、浴室牆壁水泥打底、大理石門檻),且無欠缺約定品質之情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入住,然直至111年10月27日相隔近兩年之時間後,原告始發現有其所稱之滲水情事,如真有造成滲水之瑕疵存在,於原告開始使用浴室之初即應發現,故被告否認濕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滲漏水之原因係該主臥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未施作止水墩、門口未施作止水墩所致。然該主臥衛浴之滲漏水情形原因多端,且施作止水墩並非必要之工項,仍得以其他防水方法代替。況被告原設計於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挖一溝槽以大理石填滿做為止水墩,原告卻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改以玻璃拉門方式作為乾濕區分界,該乾濕區之防水結構可能因此而損壞。亦難排除係因原告為節省開支,未使用被告所規劃之零件設備,自行於淘寶網站上購買馬桶、金屬製地漏集水槽之品質有落差,或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施作不良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   
(二)又系爭鑑定報告7-2頁附表估算修補主臥浴室及地板之費用並非合理,均有過高之情事。關於項次一漏水修復部分:編號1施工防護措施之範圍未超出10坪,如以10坪估算施作雙層保護板每坪400元單價計算,加計工錢3,000元,僅需7,000元;編號2拆除費用,上揭施工範圍應僅須2小時即可拆除完畢,如以業界工人8小時2,500元計算,則僅須625元;編號6防水塗佈費用,應將鑑定報告所在28.42平方公尺換算為業界以坪計價方式,即8.6坪,每坪施作費用613元,應為5,272元;編號12磁磚費用,如以當年施作主臥衛浴時之總價8,967元為準,以物價通貨膨脹2倍計算,僅為17,934元;編號13、14貼磚費用,主臥衛浴地面約2.5坪、牆面7.7坪,以業界每坪4,000元計算應為40,800元;編號15、16天花板施工、油漆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誤載主臥衛浴之天花板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應為8.26平方公尺,則施工及油漆費用應分別為8,750元、2,272元;編號17淋浴拉門、編號18洗臉台浴櫃費用,因僅須拆除後重新安裝,費用應分別為5,000元、3,000元;編號22清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車12,000元已足;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項次二損害修復部分:編號2拆除費用與項次一拆除費用重複計算,應予剔除;編號5木作衣櫃施作費用、編號6浴室拉門施作費用,僅須重新安裝即可,而非以全部重做之費用估價;編號7清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車12,000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負擔比例0.2計算,僅為2,400元;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
(三)縱認系爭房屋主臥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於110年4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疵(下稱A瑕疵),位置係由馬桶方向往浴室門口滲出。於111年10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疵(下稱B瑕疵),位置則係由淋浴間浴缸方向往浴室門口滲出,二者之滲水位置不同,顯係不同之瑕疵。上揭A瑕疵部分被告前已於110 年5 月間修補完成,更替原告負擔修復木地板之費用。而B瑕疵部分,因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間(被告已向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申請退還施工裝潢之保證金)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認直至111年10月間(原告嗣改稱110年12月初)始發現有瑕疵B之存在,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瑕疵發現期間。則姑不論B瑕疵之滲水情事是否係被告所致,原告既已因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再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 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果認原告之請求未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既未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不論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皆無理由。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告所受之損害皆為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受侵害之情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第 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與被告宙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宙霈公司本為責任主體,自無須另行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必要。而被告賴義鵬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基於被告宙霈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施行工程,縱施作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違反法令,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揭滲漏水情形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浴室之現狀照片在卷可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1、該公會人員以模擬阻水堤防、製作阻水塞來分區試水、將浴缸放水後排出、將水注入排水孔測試地排下排水管有無漏水等方式,一一排除漏水原因是浴缸排水、金屬製地排及其側面縫隙外側的浴室濕區地面、金屬製地排本身,得出漏水滲入之處為濕區金屬製地排與地面磁磚間的裂縫,滲入後再因重力及虹吸作用依次通過浴室濕區域乾區的介面(即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主臥室進出浴室的門檻門卡下方滲出。並於現場觀察相鄰牆壁、門檻,並無發現明顯裂縫或地震造成的結構損傷,且就止水墩與防水層在結構上屬位於樓板面的位置而言,地震造成的樓板破壞形成裂縫產生的漏水以向樓下滲漏較多,漏水沿著樓板面的防水層水平流動形的漏水幾乎不可能與地震有關,故排除本件漏水與地震有關。
  2、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雖金屬製地排變形亦係整體漏水環節的原因之一,然因在浴室門檻下方及乾濕區分界下方施作止水墩是浴室防水工程的重點項目,故主要原因係(1)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淋浴拉門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且同時(2)在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才會導致的結果。其中(1)部分的缺失造成能使漏水便利流經淋浴拉門門檻下方的路徑,而(2)部分的缺失則是真正漏水滲出的原因。
  3、就被告抗辯的「淋浴拉門施作導致滲漏水」一事,一般而言,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之防水及止水墩應由防水及泥作廠商施作,淋浴拉門施作廠商則為接續施工,僅能依先前完成的施作現況進行後續施作。依工序來看,淋浴拉門施作廠商在施作時破壞埋於門檻下方止水墩(不論是泥作或是金屬製)的可能微乎其微,至於原本即無施作止水墩的情況,淋浴拉門施作廠商的所有施作均在磁磚面的上方,故而主要應負防水責任的施作廠商仍應為防水及泥作廠商。
  4、漏水修復之必要工項係將浴室設備搬出、拆出,然後打除天花板、牆面、地坪裝修材、磁磚、粉刷層、清除表面積塵到結構體表面,固定角鐵、塗佈防水塗層後放水靜置觀察是否滲漏水,然後粉刷打底(規劃卸水坡度)、鋪設磁磚、安裝門檻、排水口、施作天花板、安裝燈具、暖風機、面盆吊櫃、安裝浴室設備、配件等,所需必要費用為48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工項需拆除與重做木作櫥櫃、走道鋪設墊材、木地板、重作浴室拉門,必要費用為94,555元,以現況而言,認為以走道I區及走道II區的北側邊界作為損害修復的範圍應已足夠,不需再向睡床區擴大(按:I區為主臥室最接近浴室門口之地板、II區為緊鄰I區、在I區東側之地板,睡床區在I區與II區之北側,與浴室呈對角線方向,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頁)。
  5、損害修復所需工期為19日,但配合漏水修復時程(因損害修復大部分主要工項須待漏水修復工項完成後才能施作)整體工期為51日,估算之價格主要採用「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單價修定本」内之單價(然對於系爭房屋原先使用的建材有採用特定廠牌或規格的產品者,其單價於法院初勘時兩造原同意將於鑑定進行後陳報。唯僅有原告提供原合約及其他估價單等相關資料),並依比例評估施工防護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
(三)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難以釐清滲水責任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提之報價單、工程施作照片(乙證1、2)以觀,該浴室顯是被告從沒有任何裝潢、漆面的結構體開始施作,故浴室滲水原因顯與原有裝潢無關。
  2、雖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辯稱兩造約定的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內容因原告砍價故本不包含施作止水墩工項在內,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止水墩為必要項目並未說明依據或規範、浴室防水方法並非僅有施作止水墩一途、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10點內容與網路文章諸多雷同云云,然除據此可見被告已自認其確未施作止水墩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已詳加敘述何以止水墩為浴室防水工程重點項目的原因(主要是「為使浴室內水氣停留在浴室或是淋浴間範圍內),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浴室內如何鋪設水泥砂、如何打底、如何塗抹數層防水漆,仍是改變不了該浴室濕區之防水功能無法發揮而使得水氣滲漏至主臥室地板的事實,在排除了其他原因(如淋浴拉門施作問題、地震等因素使防水層破損等問題)後足可確定是被告宙霈公司所施作的防水工程並未達到浴室防水的通常效用即「使浴室水流不滲漏到浴室以外區域」的效果甚明,至與網路文章雷同一事,學術著作或專業名詞的解釋互相引用本屬常態,此觀諸律師在寫書狀的時候亦會大量引用或貼上法院的判決或法律教科書內容(或註明案號、或根本未註明出處)即同此理,自無法以之做為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的依據。
  3、且自被告上揭答辯可知,即便原告如何砍價,被告亦認為自己所施作的鋪設水泥砂、水泥打底、塗抹數層防水等方式已足以達到防水之效果,可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舊包含且未排除一般通念所認為浴室要具備的「浴室/浴室乾區防水工程足以阻擋水流逸漏至浴室/浴室濕區以外區域」之功能、然被告所施作的系爭裝潢工程並未達到該等足供通常使用品質,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甚明。被告聲請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水電師傅林坤賢到院作證,證明其在施作時曾聽聞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行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將大理石改為玻璃拉門方式做為乾濕區分界云云(本院卷一第488頁),即無調查必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653,531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本身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則指瑕疵結果更生之損害,為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
  2、被告宙霈公司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確有上開滲漏水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事由所致,以認定。準此,原告就上開瑕疵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漏水修復必要費用488,976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就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損害修復必要費用94,55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
  3、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價格過高云云抗辯,惟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勘驗現場,在鑑定機關人員提出價格標準疑義時,兩造曾稱「同意以當時兩造合意的廠牌及規格來鑑定,費用會再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但後續被告並未為之(見上述三(二)5部分),自無從再複行爭執價格問題,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價格認定之依據,被告持其於其他案場與同業之報價單主張「與業界計價方式不同」爭執之,然具體案件承攬工程之價格高低亦可能受工程整體金額、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師與工班之資歷與施工品質、與業主之交情、設計公司的案源多寡之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此觀諸被告屢稱「本案係遭原告砍價才以如此低的價格承作」云云即足佐之,被告主張之價格並不足以直接套用在本案損失金額之計算上,其所辯自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本件滲漏事件發生在原告家中主臥室浴室,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滲漏水之故而全家只能住在客廳,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於走道I區、II區即可,不需及於睡床區、衣帽間等處,可見滲漏水問題確實令原告一家人無法使用主臥室浴室,然其對主臥室的影響範圍並未超過主臥室面積的一半,直接受到滲漏水影響的走道I區甚至不到4分之1,之所以影響原告使用主臥室大部分面積的原因是由於原告將走道的木地板拆除露出水泥地、並將拆除後的木地板等物品放置於現場以致通行有礙且使走道II區亦無法放置其他物品之故(見本院卷第422頁),雖拆除部分走道的木地板可能是防止木地板繼續損壞的方式,但將拆除後的木地板及雜物散亂堆積在房間內顯非防止木地板繼續損壞的必要方法,故原告以「無法使用主臥室」為由請求高達72萬元的慰撫金,實屬過高,本院斟酌兩造為設計公司與客戶之承攬關係、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與規模、修復工程的整體工期為51日,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與滲漏水情形發生至今被告宙霈公司僅有至系爭房屋修繕過一次、且被告宙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工程的負責人(即被告賴義鵬)在滲漏水問題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退出LINE群組使得原告難以立即聯繫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此,被告宙霈公司應賠償原告的損害金額為653,531元(計算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48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費用94,5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653,531元)。
(五)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及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等語。惟:
  1、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首應說明。
  2、被告持110年4月間A瑕疵與111年10月間B瑕疵為不同瑕疵,並認A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來主張B瑕疵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的1年除斥期間,然本件滲水瑕疵既是被告宙霈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致,且水具有流動性,若僅是片面防堵而未能做好防水及排水,正常使用浴室時必仍會使水不斷積聚而向裂縫脆弱處或其他未做防堵措施的較低處滲出,況且原告雖承認被告賴義鵬有修補系爭木地板,但否認該滲水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一事,被告亦未舉證當時確已將該瑕疵修補完成、更未能證明該二者確屬兩個不同的瑕疵,自難認111年10月間向被告反應的狀況非原本施工不良的瑕疵所致,故自無法以兩者滲水方向不同而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與111年10間向被告反應的滲水狀況為不同瑕疵導致,且更足證原告已要求被告修補後仍未見效,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在本次漏水鑑定之前,系爭房屋於浴室門檻處已因發生漏水而進行過一次修繕,據聞該次修繕僅在浴室門檻附近施作,即該修繕僅針對改善前項漏水最主要原因(2)(按:即在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的部分,至於(1)的部分(按:即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則略未考慮。然經該次局部修繕之後,顯仍未能達到確實阻漏的效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8點)更足佐之,故即便被告確於109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於110年4月即發現滲水瑕疵,自未於上揭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告超過民法第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及就B瑕疵未催告修補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上揭滲漏水問題,原告並未就被告是故意為之、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有何種應注意(客觀上如何可以預見施作時會構成滲漏水)、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舉證及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就上揭損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本案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自無從以該項規定令被告賴義鵬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僅能憑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承攬人責任等)對其主張,而被告賴義鵬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法律上主體,被告賴義鵬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賴義鵬主張契約責任;而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被告賴義鵬亦應就上揭損害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第28條所規定,然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不得援引作為負責人就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負連帶之責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義鵬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宙霈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行及定作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給付653,531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宙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