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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江翰昇 

上訴人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上證一、二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擷圖資料)及「工作排班班表」(下稱系爭班表),欲主張其超時工作,故而身為僱主之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等語置辯。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承擔風險,其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令其超時工作而導致疲勞駕駛故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認被上訴人就該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因被上訴人安排之工作班表令上訴人超時工作,才導致上訴人疲勞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以身為僱主之被上訴人也與有過失,有關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有過失相抵規定用,上訴人應該只負三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之新臺幣(下同)20萬6,207元,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6萬1,862元(計算式:20萬6,207元*30%)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系爭對話擷圖資料及系爭班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欠缺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性,且加入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註解,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安排班表令其超時工作之情事。何況上訴人所提系爭班表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日為排空休息日,上訴人應有充分休息而不至於發生其所稱因超時工作導致疲勞駕駛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6,2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1,682元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知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安排之班表令其超時工作,故而導致其疲勞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雖有提出系爭對話擷圖資料及系爭班表等語,然該等文書為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其真實性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所顯示者確為真實班表安排情況,何況上訴人所提系爭班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僅有簡略記載每日運送貨物至何客戶,並無法具體證明工時歷程,是否能以之即認被上訴人確實令其超時工作,已屬有疑。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班表,亦顯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24日)之前一日,上訴人並未受有工作安排,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係因上訴人超時工作而導致疲勞駕駛所致,亦缺乏足夠之相當因果關係證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云云,即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發生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僅負擔三成過失而辯稱其僅應賠償6萬1,682元,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6,207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