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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梁宇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王士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丙○○於108年間在伊上班處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金鑽卡拉OK酒店,下稱金鑽酒店)認識被告。被告並於108年10月下旬開始與丙○○發生性行為。後於110年8月3日許,因丙○○位於越南國之娘家亟需用錢,丙○○便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有開立本票一紙。被告並於匯款前向丙○○要求倘若依限清償,應分別於每月10日、20日及30日與之發生性行為作為利息。後該15萬元款項於110年8月4日匯入丙○○之帳戶,但因丙○○還款困難,便自110年8月中旬起,於被告之要求下,陸陸續續發生性行為,直至丙○○還清款項。
 ㈡被告竟在與丙○○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未經丙○○之同意,利用密錄器材偷拍兩人之性愛過程,並藉由傳送上開影片、裸照予丙○○等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逼迫後來已經清償借款的丙○○,繼續與之發生性行為至111年3月間。嗣於111年3月11日許經丙○○親口告訴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㈢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2時08分,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內容提及與丙○○之親密關係過程,並質問原告眾多私密事項,甚有以低俗字眼貶低丙○○以及原告之情。被告甚至再用Facebook Messenger向丙○○聯繫,而於明知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之情形下,仍繼續表達被告自身對丙○○之愛意,而破壞原告與丙○○之婚姻圓滿生活,並造成原告與丙○○之困擾甚深。
 ㈣足基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有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侵害配偶權與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而自108年10月下旬起至111年3月底止,持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與丙○○為配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至明。再縱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過失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其確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與訴外人丁○○、莊家夏、蔡榮富等人在金鑽酒店聚會,席間丁○○並點該酒店服務生即丙○○坐檯陪酒,被告始因而認識丙○○,丙○○並告知為單身,係來台依親同為越南籍之阿姨、姨丈,被告並要求確認丙○○之身分證,但丙○○只出示健保卡供閱覽、拍照,故被告並不知丙○○是有配偶之人。嗣於108年12月下旬之後,丙○○即一再邀約被告前往金鑽酒店點伊坐檯消費,甚至主動向被告表示於下班後,願與被告返家發生性關,被告則再次向丙○○確認是否已婚、有無交往對象,但丙○○仍堅持未婚亦無交往對象,始與丙○○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月起,丙○○為誘使被告繼續前往酒站坐檯消費,即對被告展開柔情攻勢,更以「老公」稱呼被告,且提出與被告交往之邀約,被告即因此多次應丙○○之邀約前往酒店消費增加丙○○之業績,並於消費結束後,搭載丙○○至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兩人並拍親密合照而交往而有。是如丙○○為有夫之婦,怎可能1個月內有10數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㈡被告更在與丙○○交往期間每月給予丙○○2萬元之生活費。後因疫情嚴峻致酒客銳減,被告則讓丙○○於110年7月至10月間,至被告開設之公司上班,被告並按月給付2萬5千元予丙○○,後丙○○再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且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憑證。後於111年1月初,丙○○始向被告坦承早已與告結婚,並育有二子,且與原告同住,且稱原告知悉丙○○在酒店工作,亦容認伊在外與酒客過夜,丙○○並要求與被告分手。
 ㈢嗣丙○○又於111年1月14日邀約被告前往酒店消費,且於111年1月17日清償上開15萬元借款後,復與被告約定性行為12次。丙○○另於111年1月12日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稱願於每月10日、20日、30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始為匯款。丙○○更於111年3月10日傳送金飾之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購買金飾贈與伊,但因兩人發生爭吵,而不歡而散。之後原告於111年3月13日加計利息後以12萬元返還被告。是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拍攝與丙○○之親密照片、影片,並藉此違反丙○○之意願,而逼迫丙○○與之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經常接送丙○○至金鑽酒店上、下班,明知且同意丙○○於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容認丙○○在外與酒客過夜,故被告及其他酒客對丙○○產生愛戀之心而傳送思念簡訊,與丙○○過夜進而發生性行為,均應在原告容許範圍內,實難認有何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為夫妻,但被告卻與之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係於何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被告在與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已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㈡訴外人丙○○是否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㈢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有受侵害,而得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於何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被告在與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已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⒈被告與丙○○二人發生性交行爲之時間應係自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9日止:
  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8年10月下旬至111年3月間與其配偶丙○○發生性行為,被告則辯稱係自108年12月下旬起發生性行為,後在111年1月間知悉丙○○有配偶之後,兩人即協議分手,之後就沒有再交往及性行為等親密接觸,但還有聯絡,因為丙○○有向其借款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訴外人丙○○已到庭證稱與被告結識於108年10月間,且於108年10月、11月間二人即發生性行為,直至111年3月8日或9日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6頁),而被告亦曾具狀表示「被告在與丙○○分手前,係基於情侶交往關係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111年1月8日兩人分手後至同年3月間,丙○○之所以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上開15萬元、10萬元之借款約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1頁,即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是由此可認,被告與丙○○應係自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開始發生性行為,直至111年3月8日、9日止。
 ⒉被告自111年1月初起,即已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爲:
  再被告復自承於111年1月初,丙○○即向之坦承已與原告婚,並育有二子,則不論於此之前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至少自111年1月初起,被告確已知悉,然被告告卻仍有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此部分足認定。
 ⒊被告於108年12月下旬起至111年1月初以前,亦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自108年10月下旬起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就此部分,原告雖無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自斯時即知悉此事,然證人丙○○已到庭證稱在108年10月間認識被告後,兩人第二次見面時,伊即主動告知被告伊為有配偶之人。另對於一般前來店內消費之客人,雖在第一天見面時不會說伊為有配偶之人,但大概兩、三次以後在聊天中就會聊到等語(節錄,參本院卷二第86頁),意指被告是知悉伊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兩人發生性交行為。雖丙○○亦自證伊在金鑽酒店工作負責陪客人喝酒聊天,且係於酒店內認識被告(參本院卷二第86頁)。而依常情,在酒店工作之服務生為期能與客戶維持曖昧關係以增加業績,通常不可能於初期即向客戶坦承其已婚之事實;但被告已自承其為確認丙○○是否已婚一事,丙○○有提供健保卡供其確認,則於此情況下,丙○○如因此陳述伊為有配偶之人,尚難認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友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是在金鑽酒店認識丙○○,是我帶被告去的」、「(初認識丙○○時,是否知悉伊為有配偶或無配偶之女子?)我認識她,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她有沒有結婚」(節錄,詳參本院卷二第80頁),然證人丁○○既為被告之友人,實難排除此係臨訟維護被告之詞,況被告既有對丙○○是否有配偶之人心生懷疑,而拍攝丙○○之健保卡籍以存證,則先被告認識丙○○之丁○○亦應有相同懷疑始為合理,但證人丁○○卻未對於丙○○是否有配偶部分證述其有何質疑之情,顯不合理,故其證詞顯不足採。
 ⑵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未滿18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是可知一般外籍人士入境我國居留之原因多為因結婚依附配偶、未成年人依附直系血親、來台工作、來台投資、考察或外交因素等,態樣不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原為越南籍之丙○○,之所以可在我國境內生活,無非係來台就學之學生或因結婚而依親前來之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應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金鑽酒店之老闆甲○○亦到庭證稱:「…我們那家店是俗稱的越南店…」、「…來到越南店的客人應該知道服務生不是結婚就是已經離婚了」(參本院卷第145頁、146頁),其等所述,確為多數越南籍女子因結婚而得申請來台居留之原因。故依上開法律所規定,在排除未成年人及因外交、投資等較特殊之情況後,原屬越南籍之丙○○雖仍可因工作之故申請來台,但如因工作而來台,除屬逃逸外勞外,應無可能於金鑽酒店再為工作,而被告復自承丙○○有提示健保卡予其確認,其並將之拍照如院卷一第19頁(其上有記載丙○○之身分證字號)所示,已如上述,顯證被告在酒店而非一般外籍人士申請來台工作之通常場合中,認識丙○○時,丙○○已取得我國國籍,丙○○顯非因工作而來台短暫居留並逃逸之外籍人士。故依此等情形,顯證丙○○係依我國國籍法第4條第1第1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結婚依親而長期居留於我國,並依法取得我國國籍之人。是以,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結婚一事,全無所悉一事,即無足採。甚者,被告既自承其因懷疑丙○○為有配偶之人,故要求丙○○提出身分證以查看配偶欄,但丙○○只提供並無記載配偶欄之健保卡等語。則衡情,已生懷疑之心之被告,於此情形下,應就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更加質疑才對,並在確認丙○○有無配偶後,再決定是否與丙○○發生性行為及交往關係。怎會因丙○○僅提出無法確認婚姻關係之健保卡及稱並無配偶之說詞,即消除所有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應係經丙○○此等舉動後,更加確認丙○○即為有配偶之人,或認縱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妨之情況下,繼續與丙○○交往並進而發生性關係,並以丙○○健保卡之照片,做為日後已經查證但仍不知丙○○是否結婚之憑證。
 ⑶又被告復辯稱如丙○○為有配偶之人,怎可能經常在外過夜,惟是否可在外過夜,原因眾多,但究與原告是否為有配偶之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判斷丙○○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並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院雖無法直接確認被告是自何時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至少應係在認識丙○○後,於108年12月下旬取得丙○○健保卡時,即已知悉,故被告確於知情之情況下,於此之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⒊準此,應可認被告確在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自108年12月下旬起起至111年3月8、9日止,與丙○○發生性交行為。
 ㈡訴外人丙○○是否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⒈被告確係在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自108年12月下旬起起至111年3月8、9日止,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已如上述,此亦經證人丙○○到庭確認並證稱次數多達200多次,時間均在晚上被告等伊自酒店下班後,地點則在被告住處或公司等語無誤(參本院卷二第86頁)。惟丙○○就此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行為時,因伊有喝酒,意識不清楚,就遭被告帶回告住處,其餘各次則是因被告拍攝兩人之性愛影片、照片,被告以此威脅伊所發生(參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原告就此亦主張被告要脅丙○○以發生性交行為代替借款利息之償還、被告以性愛照片、影片要求脅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除原告與證人丙○○上開主張及證述外,原告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拍攝與丙○○間之性愛照片、影片,並以此要脅丙○○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至以「性交行」為換取「借款利息之清償」,應屬合意性交易,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要脅丙○○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
 ⒉況參以證人丙○○對於被告所提出兩人之合照(參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0頁之被證三),亦證述當時二人係在被告乙○○住處拍攝照片,且均穿著居家之服裝(參本院卷二第87頁),丙○○前復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多在被告住家或公司,是若該等性交行為均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何以丙○○尚與被告拍攝親密居家生活照片,照片中亦未見丙○○之神情有任何不悅,且自該照片拍攝之方式觀之,更有可能是由丙○○掌鏡,以自拍之方式為之,如此均非遭受脅迫下而不得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人一般之表現。
 ⒊又參以證人丙○○與被告於111年1月8日起至3月13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651頁之被證六),其間除丙○○有表現出因被告非伊老公,不應該管伊太多等事及就借款如何清償一事外,並無對被告有其他負面情緒之對話,且還提及「分手」(院卷二第168、177、178、191 頁) 一事,但又於此後此關心、問侯,丙○○甚至再要求被告前往酒店消費、再向被告借款,更傳送金飾照片給被告,並稱呼被告為「老公」,要求被告為伊購買(院卷二第361、612、613頁),丙○○對此雖稱「分手是指不要找我麻煩的意思」、「我其實做對話時候,會很害怕,只是沒有顯現出來。因為我認為我給他那麼多次性關係,我應該要拿回來,才會叫他買東西」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8頁、第90頁),然丙○○自承已來台10多年,不可能不知所謂「分手」,有指男女朋友結束交往關係之意,且伊所為上開其他證述亦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再自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丙○○以MESSENGER之方式所為之對話內容(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其上並無顯示對話時間,丙○○並有對被告表示「你很煩」、「你對我太過分了」、「你都威脅我這樣子了,還說那麼多話幹嘛」、「(我威脅你什麼,三年來你都沒有愛過我嗎?)我不去找你你就去找我老公,不是嗎?」…等,是自該等對話內容觀之,發生之時間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與原告為原證三(院卷一第19頁至第52頁)之對話內容之後,是丙○○所稱之威脅情事,或係指因被告直接與原告對話部分。是亦難以此等MESSENGER或原證三之對話內容,認丙○○是在非自願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⒋綜上所述,實難認丙○○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反可證丙○○應係與被告處於交往之情況下,而成為男女朋友之戀人關係,始會有如上開所述之性交行為、親密合照、親密對話、贈與金飾、借款關係及論及分手等舉止。是足認被告確係在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自108年12月下同起與丙○○發生上開超乎「男女正常友誼」、「酒店服務生與客人間曖昧往來」之正常關係。
 ㈢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有受侵害,而得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是查,被告既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卻仍自108年12月下旬起至111年3月8、9日止,長期交往並有上述親密接觸,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丙○○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至被告雖稱原告既明知丙○○前往金鑽酒店工作,且常接送丙○○至金鑽酒店上、下班,明知且同意丙○○於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容認丙○○在外與酒客過夜,故被告及其他酒客對丙○○產生愛戀之心而傳送思念簡訊,與丙○○過夜進而發生性行為,均應在原告容許範圍內,實難認有何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對此雖主張其確知悉丙○○前往酒店工作一事,但當初丙○○係稱至該處當打雜的小妹妹,另其並無載送丙○○前往工作,對於工作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丙○○對此則稱原告知悉伊工作之地點,一開始沒有說在坐檯,後來在109年過完農曆年後有跟原告說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84頁),是由此仍可認原告係知悉丙○○前往酒店工作並從事坐檯之工作。而在我國酒店之文化裡,坐檯陪酒之服務生難免與酒客有肢體之親密接觸,坐檯陪酒之服務生亦會為增加業績,而與酒客有曖昧之對話往來,甚會與酒客私下發生性交易之行為,此應為一般成年人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社會事實,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並曾於補習班任教,應有一般社會經驗,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不論原告是否曾明示或默示同意丙○○之工作,然其既未曾對此提出反對,即表示原告已有丙○○可能從事與性關聯營業並會與客人維持曖昧之關係,以獲取客人持續捧場利益之風險認知及心理準備。但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長達多年、次數高達200多次,且被告復承有長期提供金錢、薪資予丙○○,此顯已超過一般酒客對於在酒店工作之女子合理之對待,而達有穩定情感依附之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是被告既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就此即應知悉縱丙○○之配偶知悉伊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亦不可能容忍其與丙○○成為男女朋友;此等情狀,更非原告因知悉丙○○在酒店工作所能預期到之風險認知及心理準備範圍內。故本院認被告與丙○○此等行為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與丙○○二人間為之交往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與丙○○認識於酒店,但卻發展出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於補教業工作,但任由配偶丙○○前往酒店工作,且與丙○○育有二子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丙○○間之交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萬元為相當。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0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自受送達之日起,發生催告效力,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上開所述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