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月春
王聰德
邱玉美
謝雪君
黃家幸
鄭金成
共 同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楊惠能
參 加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
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因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輔助
被告參加訴訟,原告聲請
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他
合夥人於民國103年間成立
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投資關係)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大園鄉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投資土地),由謝建民執行合夥事務,經謝建民經營之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公司)於108年3月間以律師函表示不興建房屋出售,認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投資關係業已解散待清算程序結算,依
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兩造間共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謙泰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民國113年7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1款已明文表示有關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謙泰公司之爭議再行處理
等情明確,故謙泰公司就系爭款項之處置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避免
本案衍生另訴,應准許謙泰公司輔助被告而為
訴訟參加,以利訴訟一次解決(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則以:不同意謙泰公司參加,謙泰公司聲請輔助被告部分,為有關系爭投資土地建案建築執照過期,且無任何興建建物,此事實於卷內資料均有,無由其輔助被告之情事,且就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被告部分,亦無法達成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投資案合夥人有2,925萬營運基金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
三、
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兩造間投資關係是否為合夥或合資關係,及其中是否有約定以15%營運基金作為謙泰公司就管理投資土地及興建銷售房屋之支出成本,兩造間是否已完成清算,而法院就
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謙泰公司能否取得系爭款項,謙泰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謙泰公司自有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之利益及必要。
是以,謙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駁回謙泰公司輔助被告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