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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詩茹 
相  對  人  茂園和漢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為聲請人辦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受僱期間續投保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文。依民國110年4月30日公布生效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定明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勞工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參酌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1項本文定明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再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六個月者。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受僱於相對人,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12年4月24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略以:兩造同意恢復僱傭關係至112年5月31日止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相對人同意自112年4月9日起為聲請人續保勞、健保至同年5月31日止,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續保作業;兩造同意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為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該期間之勞健保費用10,568元由聲請人全額支付,聲請人應於112年5月12日前給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112年5月12日前匯款9,675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並未辦理續保勞健保,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4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2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於112年4月28日前為聲請人續投保自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勞健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20138316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信為真。惟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雇主若未在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者,其「普通事故保險」之保險效力之開始,係自保險人受通知之翌日起起算,無從回溯投保。又兩造係於112年4月12日調解成立,已逾調解內容約定之始日即112年4月9日,且於本裁定作成時,兩造間延長之勞動契約關係亦已屆滿而失效,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6月29日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2年4月9日退保後,亦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向保險人投保勞保,故聲請人就投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之聲請,揆諸前揭勞資爭議法第60條規定,已屬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就投保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聲請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