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瀚淯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瑞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承攬被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1號透天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裝修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8日開始進場施作, 惟兩造因故於同年5月20日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於工程 期間有追加部分工程並經兩造合意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是原告於裝修期間之各施工項目及價格如附表所示,已完工部分共計為4,741,228元,然被告僅給付175萬元,仍有2,991,228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1,22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2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系爭工程以250萬元總價承攬, 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但被告未就追加工程及將系爭工程變更為實作實算等節與原告達成合意,是原告應舉證被告確有同意追加工程及將系爭工程變更為實作實算。 ㈡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委託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各項未完工項目進行現況鑑定,逐項將尚未完工之處一一列表並拍照存證,並做成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11100017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僅為結構部分裝修完成,尚未達到初驗之程度,況依鑑定報告書認定:『「119號3F:天花板(無施作)、水電明管-插座、水龍頭(排水片未安裝僅預留管)、淋浴拉門未裝、浴室門未安裝、台度窗(下方未水泥粉光及油漆)、地磚空心」、「121號3F:高腳面盆未安裝、淋浴拉門未裝、浴室門未安裝、水電:排水片未安裝、梯地磚(起踏處未修補)及扶手三樓上四樓未施作、地磚空心」、「119號2F:地磚空心、淋浴拉門未裝、浴室門未安裝、高腳面盆未安裝」、「121號2F:地磚空心、淋浴拉門未裝、浴室門未安裝、浴室門檻未安裝」、「119號121號2F樓梯口:拋光地磚60*60未修復、扶手未施作」、「119號121號1F樓梯口:扶手未施作」、「119號1F管道間:電捲門門檻未施作」、「121號1F後門:後門開天沒玻璃無紗窗」、「19號1F廚房:無門、門檻未施作」、「121號1F廁所:浴室門未安裝」、「119號1F廁所:浴室門未安裝」、「119號1F戶外地坪:抿石週邊未完成;坪頂好現況、雨遮平頂方管架構完成尚未包鈑;化糞池抽肥蓋完成」、「119號121號1F戶外:水錶*2(未加蓋)」、「119號121號1F戶外背面:戶外無施作防水」』均未完工,且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項目既未完工,原告卻將此項列為完工項目並請求65,000元,顯見原告 本件請求應屬無據。又依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室內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工程多處尚未完工且呈工地狀態,浴室天花板油漆上色未完工、室內天花板平釘未完工、室內壁面油漆未完工、未安裝電子鎖、衛浴防蟲地排未施作、化糞池未施作 等情,是原告應先證明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且施作內容與品質符合系爭承攬合約之要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第1至3樓(不含4樓鐵皮屋)之裝修工程,雙方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0萬元,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時,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175萬元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承攬合約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之成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合約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並將系爭承攬合約自總價承攬變更為實作實算,而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時,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5萬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991,228元,因而訴請給付此筆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㈡被告 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承攬報酬餘額未給付原告?若是,金額若干? ㈢ 經查,依卷附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記載「工程總價:本工程依110年11月14日議定估算圖為準總價承攬,未稅承攬總價為新臺幣250萬元整」;第5條工程範圍第1項記載「詳見施工圖及估價單,本工程所施作之項目數量以估價之項目數量為準,其中工程如有應列計而未列記,得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工程款」,另第2條付款辦法內容空白(僅載明款項須以現金、電匯或3日內到期之支票付款),並無就工程款如何 分期給付(本院卷一第15頁),是自系爭承攬合約以觀,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工程期間有追加部分工程,雙方有合意並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 云云,但原告所提出之裝修費用明細及系爭房屋1至3樓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5頁),文件日期分別顯示「16-Feb-23」、「2023/02/15」,且無兩造簽名確認,均為原告事後單方面製作,被告亦否認與原告就 上開內容已有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變更工程已有合意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合約時之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07頁),並以譯文中被告方委任之律師向被告以電話提及「他明天就退場,沒有什麼 損害賠償的問題,已經跟他講清楚,他就開始結算,已施工部分跟你請款,未施工部分就這樣子」,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以實作實算計價云云,且不論被告對於上開錄音之 形式真正非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本件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即經雙方合意終止,不論是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均有工程款結算問題,原告徒以對話內容提及結算等語即認兩造間有實作實算之合意, 尚難憑採。從而,本件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應為以250萬元總價承攬。 ㈣再查,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具體各期給付報酬之時程,而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已經支付175萬元之工程款,均如前述。又兩造終止合約時,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退場時已經施作之項目及數量部分,經被告這方於111年5月31日向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 標的物進行施工中(停工時)現況鑑定,就現場各項已施作項目,進行丈量尺寸,估算及 記錄數量,並拍照作成紀錄,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1110001732號鑑定報告書1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315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現況鑑定紀錄表、照片所示,屬原告承攬範圍部分(不含4樓鐵皮屋)尚未完工甚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既為總價承攬,於合意終止時並未全部完工,原告自無可能請求契約預定之全部工程款250萬元,是原告主張總工程款為4,741,228元,逾250萬元部分,已難認有據。至於25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已經給付175萬元工程款給原告,占總工程款之七成,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繫於兩造契約終止原告退場時已完工之進度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何,倘結算少於175萬元,原告無可請領之工程款餘額,倘高於175萬元,則於總價250萬元之上限範圍內,在不考慮有無工程瑕疵之情況下,被告就不足部分或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承攬報酬餘額未給付一事有無理由,涉及已經施作部分之價值為何,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裝修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未經兩造合意,已如前述,復未提出具體之收據、發票等件證明其工程實際支出,又原告雖請求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已施作部分進行鑑價,本院於112年6月9日送請鑑定, 迭經通知原告預納鑑定所需費用均未繳納,截至113年6月7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桃土技字第1130001443號函覆:原告至今未繳納鑑定費用,故本會無法安排後續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故原告就其已經施作部分之價值及尚有可請領之工程款餘款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認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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