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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琇馨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出資人極可能係債務人本人或李皇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債務人為保全自身財產而借名隱匿,以避債權人追查,原審逕賦予抗告人全部舉證責任,遽為債務人免責裁定,與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轉為聲請清算程序,因未遵期補正資料,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108年8月20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原審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8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微風廣場擔任財務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裁定卷第115頁),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169元與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87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4,041元(計算式:3萬1,169元+2,872元),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10萬元-3萬4,041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所得,依債務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之陳報書狀所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29頁),債務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於微風廣場實業公司任職,自1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9,078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24萬6,029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5萬2,890元。另於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領有伙食費1,800元,共計4萬3,200元,是債務人於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55萬1,197元【計算式:40萬9,078元+124萬6,029元+85萬2,890元+4萬3,200元=255萬1,197元】。至債務人雖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爰將前開遭扣薪之數額加計至薪資。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各1分、存款3萬8,556元及對第三人李皇葵之債權請求權39萬8,500元,而對第三人之債權因第三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紀錄,不予執行外,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各為40萬9,193元、9萬1,116元,經國泰人壽解繳保單解約金40萬9,193元至本院,及債務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萬1,116元等額現金到院,此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463頁、卷三第19、20頁),是以上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共計53萬8,865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4,041元計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73萬4,213元(計算式:255萬1,197元-3萬4,041元×24=173萬4,21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53萬2,985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及存款53萬8,865元-郵務費用5,880元=53萬2,985元,執行卷三第77、78頁),於免責程序中受償120萬1,248元(原審裁定卷第121-129頁),總計受償173萬4,233元,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清算執行中,雖如附表所示編號1、2、3、6、7、8之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清算程序分配金額欄關於「分配金額」及「應分配」部分),亦未依其等之債權比例受足額之清償,然未依債權比例受償及未足額受償之差額均僅數十元,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況債務人實際解繳之金額已超過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餘額,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而予以免責。  
 ㈢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出資人恐為債務人本人或李皇葵云云,然債務人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伊母親所有,是伊姑姑出錢用陳光彩的名義把被拍賣房屋買下來,後來陳光彩不方便再借名登記,伊母親叫伊幫她找人,經過伊公司老闆李皇葵的同意,找林玉珠當人頭等語,則債務人雖有參與其母親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一事,然並非即代表債務人為其母親名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僅出於個人臆測,尚難憑採
 ⒊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裁定卷第187-32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積欠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債務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即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知債務人應予免責。原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734,213元×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應分配))
免責程序中受償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8,071元
0.16%
2,775元
841元
(853元)
1,896元
2,737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08,776元
3.36%
58,270元
17,888元
(17,908元)
40,318元
58,206元
3
台灣土地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2,510,122元
58.57%
1,015,729元
312,160元
(312,169元)
703,540元
1,015,700元
4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1,038,164元
1.51%
26,187元
8,057元
(8,048元)
18,161元
26,218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320元
0.25%
4,335元
1,343元
(1,332元)

3,030元
4,373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14,598元
4.76%
82,548元
25,366元
(25,370元)
57,171元
82,537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603元
0.09%
1,561元
478元
(480元)
1,077元
1,555元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4,011,67元
3.12%
54,107元
16,617元
(16,629元)
37,453元
54,070元
9
張榮仁
2,730,000元
0.13%
2,254元
709元
(693元)
1,599元
2,308元
10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559,125,469元
27.23%
472,226元
145,144元
(145,132元)
327,123元
472,267元
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84,064元
0.82%
14,221元
4,382元
(4,370元)
9,880元
14,262元
 總計
2,053,177,862元
100%
1,734,213元
532,985元
1,201,248元
1,734,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