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張芳瑜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陳美芬(即陳義明之承當訴訟人)
陳義建
陳義忠
陳連寶
陳蘭英
陳月英
謝國漢
陳文龍
余瑞員
陳孟婷
上 十 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方明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
所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義明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同段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5/10000移轉登記予陳美芬,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239至243頁),陳美芬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代陳義明承當訴訟,為原告及陳義明所同意(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411至413頁、第44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陳美芬代陳義明承當訴訟,陳義明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同段1548地號土地(下稱1548地號土地)、同段1549地號土地(下稱1549地號土地,與1547、15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載。系爭3筆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
二、被告陳美芬、陳義建、陳義忠、陳連寶、陳蘭英、陳月英、謝國漢、陳文龍、余瑞員、陳孟婷(下稱陳美芬等10人)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李富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伊係與原告一起投資
拍賣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載;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
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筆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18,且原告及被告陳美芬等10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半數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已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
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經被告陳美芬等10人到庭表明同意之旨,另被告李富美亦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為
裁判分割(本院卷第4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認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屬可採。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㈠受告知人王順慧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18之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陳蘭英、陳連寶、陳月英;㈡受告知人陳筱婷為1547地號、15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8之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陳月英;㈢受告知人桃園市○○區○○○○○○○區○○○○0000地號、15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之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陳義建,其等3人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則受告知人王順慧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蘭英、陳連寶、陳月英所分得之部分;受告知人陳筱婷對於1547地號、154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月英所分得之部分;受告知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之抵押權,則應移存於陳義建所分得之部分(龍潭區農會於112年10月4日狀陳報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本院卷第183頁)。再陳蘭英於85年2月27日將其所有15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陳美芬,另陳義明於97年10月8日將其所有15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15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芬,
嗣於112年10月11日將1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15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美芬,陳美芬業於本件承當陳義明之訴訟,並表明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故陳美芬就設定義務人陳蘭英之抵押權應移存於陳蘭英所分得之部分,就設定義務人陳義明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
混同而消滅
,均併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分割方法):
聖佑測量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實測圖(即附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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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