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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曹意昀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經營之「墊腳石生活館」前方騎樓,因被告在騎樓兩旁擺放花車及在花車旁懸掛商品,行人通行面積縮小,致伊遭花車底部輪子絆倒,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5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27,200元、家人看護相當費用168,000元(為期2個月,每日以2,800元計算),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224元(為期4個月,每月以50,056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553,125元、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共計2,463,994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63,994元自113年4月2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走路不慎自己跌倒,與伊設置花車無涉。且伊係沿騎樓外側擺放花車,花車周圍無懸掛商品,騎樓中間留有3名成人可並排行走之寬度,並未影響行人通行。又花車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工作物與第191條之3之危險物。原告主張之部分支出並無必要性,亦否認原告跌倒後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其因絆到花車滾輪而跌倒。  
 ⒈證人即與原告同行之女兒A02證稱:伊走在原告前方,於原告跌倒後始回頭察看,見原告扶著花車,當時二人距離約1公尺,原告跌倒位置在靠近店門口之花車旁等語(訴字卷第284、285、287),充其量僅證明原告跌倒在花車旁,然其未親見原告跌倒之過程及原因。
 ⒉其次,A02當場撥打119報案時,受理人員詢問:「是怎樣流血,被割傷嗎?」,A02回稱:「她自己就跌倒了,然後站不起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之錄音譯文);另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原告坐在路旁,自述走路時不慎跌倒,因膝蓋著地造成疼痛無法起身,於是求救119等語,且原告外觀呈現傷勢為右膝擦傷1×1公分(見壢簡字卷第6頁);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店面騎樓左右兩側均擺放花車,行人通行面積縮小,致伊跌倒受傷等語(見壢簡字第5頁反面),上開過程全未提及原告係遭花車輪子絆倒。原告直至112年8月2日擴張聲明準備狀始主張其遭花車突出之輪子絆倒(見壢簡字卷第34頁),則其跌倒原因是否確係如此,已非無疑。
 ⒊再者,觀諸被告花車底部之滾輪為圓形,無尖銳處,僅有些微突出於花車外緣(見訴字卷第21、27頁之現場相片),且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花車兩側尚有懸掛商品(見壢簡字卷第34、37頁),衡情一般人應不會緊貼於花車外緣行走,則原告為何會被底部些微突出之滾輪絆倒,亦有疑問。
 ⒋況一般人行走跌倒之可能原因多端,而原告有癲癇病史(見壢簡字卷第50頁反面之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病歷表);另參諸天成醫院114年12月31日函、115年2月23日函可知,原告自稱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29日、111年8月31日跌倒(未特別提及原因),另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7日主訴癲癇發作而跌倒受傷(見訴字卷第343至347、361頁),顯示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後期間,屢次發生跌倒情形,益難認其確係因遭被告花車底部滾輪絆住而跌倒。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事實,則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㈢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在騎樓擺放花車,係違反前揭道交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因花車滾輪絆倒而受傷,已如上㈡所述。況騎樓時有規劃專屬之人行空間,以區隔店家擺攤或機車停放區域。而觀諸現場相片,被告店面前方騎樓之地上,鋪有深色地磚,然兩側各鋪設1條淺色之地磚區隔線(見壢簡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17至21頁),且原告陳稱被告擺放在騎樓兩側之花車,並未超過該淺色區隔線而侵入中間通道(見壢簡字卷第37頁)。則尚難僅因被告在騎樓擺放花車,即認其所為足以妨礙行人通行,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須以固著於土地為要件。被告之花車裝設滾輪可輕易移動,原告主張其屬該條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尚非可採。況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因花車滾輪絆倒而受傷,已如上㈡所述。則其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㈤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甚明。該條所稱工作或活動之「危險」,須具備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始足當之。被告使用之花車日常物件,未具特別之危害性。況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因花車滾輪絆倒而受傷,已如上㈡所述。則其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3,994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63,994元自113年4月2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