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川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依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聲請人名下無清算財團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
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7月5日函請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外,其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中國信託具狀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有聲請
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為崔貴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4號事件
准予備查,而聲請人於程序中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故主張調查崔貴忠有無財產及財產價值,聲請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
等情形,主張應再為調查
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倘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死亡,債務人自得拋棄繼承,而本件被繼承人崔貴忠係於112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經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號卷、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確認無誤,則
堪認聲請人之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開始,則聲請人拋棄繼承,自無消債條例第100條之
適用。
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然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參照),一併敘明。惟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不實記載等情事,則係有無本條例第134條之免責
與否之問題,併同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