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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羅思齊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庭審理時,刑事法官委請學術機構做科學鑑定,是非曲直尚無定論前,被上訴人率爾逕行賠償客戶即訴外人陳昕瑜再向上訴人求償,自有不服;再者,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本不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陳昕瑜駕駛之直行車之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上訴人右側強行超車之陳昕瑜,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果相符,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應付80%之肇事責任,顯然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法第217條規定顯有錯誤,附帶說明該意見書雖認為上訴人因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既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而依現有證據又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打方向燈之違法事實,應認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另上訴人未收到一審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答辯,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此係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程序勞費遠大於當事人追求之實體利益,且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就調查證據程序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所明定。則法院對於當事人勘驗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有裁量空間,自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有調查義務。又鑑定固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然所得結果僅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倘無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細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謂: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始有優先之路權;惟觀之本件訴外人陳昕瑜駕駛之機車係行駛在車道內,陳昕瑜之直行車並無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之情事,則自無上揭判決所謂轉彎車有優先路權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係轉彎車有優先之路權等語,顯係誤解上揭判決之意旨,不足採信
 ㈢其次,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審已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並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就此既已調查證據,而認無鑑定之必要即行判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主張其就本件事故無肇責等語。惟查,該鑑定意見書並非於原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加以審酌。況且觀之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係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非係認定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於法亦無違誤。
 ㈣末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指摘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等語。惟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當庭改期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面告以所定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該「面告庭期」與送達有同一效力,則原審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無訛,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然上訴人於指定期日既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並辯論終結,程序上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未收到113年1月25日開庭通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