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聆安即安品風華工作室負責人
相 對 人 楊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新竹果菜市場商談由抗告人承攬
相對人之包裝盒設計案,相對人並於同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訂金予抗告人,兩造間成立包裝盒設計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7,000元,
惟抗告人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檔案予相對人後,相對人
迄未給付剩餘報酬,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透過網路傳送完成之檔案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
期間,均係在抗告人處所透過網路與相對人溝通意見,及依相對人之意見修改後透過網路將設計完成之檔案交付相對人,而相對人確實經由網路取得抗告人交付之檔案。
本件抗告人於處所履行債務,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本旨,應認相對人認可並同意抗告人之處所為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據此,應認抗告人之處所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鈞院應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一)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處所,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然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看出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雖抗告人主張均係於抗告人處所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於抗告人住處以網路交付檔案予相對人而完成工作,相對人均知悉且同意,以此主張
相對人默示同意以抗告人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由抗告人起訴時所檢附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透過網路傳送交付之檔案並未同樣以網路方式通知抗告人修改意見或確認驗收,則相對人是否有默示同意以抗告人處所為債務履行地,已屬有疑;參以相對人交付訂金與抗告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地點為新竹果菜市場,並非抗告人處所,是以,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即難逕
自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新竹地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