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胡洸銓
范姜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宣判,並
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居所,因為或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故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後,已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桃保險簡卷第51頁),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亦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足見上訴人確係居住於上址,是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