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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胡洸銓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宣判,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居所,因為或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故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後,已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桃保險簡卷第51頁),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亦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足見上訴人確係居住於上址,是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