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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郭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持有股份140萬股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開通知書予原告,通知事項均係將於同年5月9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前者內載:「…被告公司…擬訂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舉行股東會議,會議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9樓會議室,議題為討論公司監察人改選案…」,後者則記載:「謹訂於113年5月9日(星期四)上午9點整,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會議內容:1.董監改選案。」,兩份通知就股東會召開之地點及議案竟有差異,原告收受通知後,已於113年5月7日先行發函予被告聲明異議,另委請訴外人林耕樂律師、鄭哲維律師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9樓會議室、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欲再次遞交書面異議函文。當日抵達後上開二處均未設有報到處、報到人員及會場指示,現場工作人員亦表示未接獲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其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公司櫃臺服務人員有陪同林耕樂律師前往9樓會議室,發現空無一人後,請林耕樂律師在一樓等待董事長特助,片刻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旻鴻自行詢問林耕樂律師來意,林耕樂律師明確告知此行目的係為遞交異議函後離去,原告並於同日再次委請律師以律師函方式寄出書面異議函。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因橫向聯繫、文書作業之失誤,致以不同方式重複通知股東時,於開會地點、討論事項之記載上略有出入,惟現今通訊工具發達,倘原告具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不得於會議召開前以電話等通訊手段向被告確認,且原告當日委請2名律師分赴二址,足見該記載瑕疵不致延誤股東參加股東會。另因被告公司僅登記有2名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旻鴻與原告,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對內部狀況極為熟悉,故被告自無必要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召開股東會之際,設報到處、報到人員、會場指示標誌等,公司門衛、櫃臺服務人員亦毋需詳知股東會行程,當日吳旻鴻也經公司人員通知後出面接待原告委請之林耕樂律師,是被告文書記載歧異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不生影響,難認系爭股東會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至多僅能認係作業瑕疵,且情節極為輕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遭被告解職後擾亂公司正常運作之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依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吳旻鴻2人,股數分別為140萬股、560萬股。
 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寄發大園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被告擬訂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舉行股東會議,會議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會議室,議題為討論公司監察人改選。
 ㈢被告於同日寄發「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通知訂於113年5月9日上午9點整,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為董監改選案。
 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寄送異議函予被告,對113年5月9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聲明異議,該函文已送達被告。
 ㈤原告委請訴外人鄭哲維律師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該處無任何欲召開股東會之引導標誌,現場工作人員亦表示無接獲有召開股東會之事。
 ㈥原告另委請訴外人林耕樂律師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會議室,林耕樂律師抵達後,現場無報到處、報到人員、亦無任何會場指引。
 ㈦訴外人萬峯法律事務所受原告委託,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樂律字第113050902號函就113年5月9日被告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一事對被告聲明異議。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分別寄送大園郵局存證號碼104號存證信函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前者通知被告擬訂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舉行股東會議,會議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會議室」,議題為討論「公司監察人改選」,後者則稱訂於113年5月9日上午9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為「董監改選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6、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2份召集通知,記載於同一時間在兩個不同地點開會,且召集事由亦有所不同,被告股東顯然無法同時分身前往兩處參與股東臨時會,亦無法確認召集事由是否包含董事之選任,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自有違反法令之情。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非不得以電話等通訊手段與被告確認開會地點、討論事由,且原告當日尚委任2名律師分別前往召集通知所載地點,可見原告並非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該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而,股東會召集通知之目的在於使股東瞭解該次股東會開會之時間、地點、目的等,俾利股東準備出席以行使表決權,本應就開會地點為明確且正確之記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將開會地點記載為兩處不同場所,自有悖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旨,當屬損害股東權益重大。又公司股東並無向公司確認股東會開會地點、召集事由之義務,且原告委任律師前往2處開會地點係為就召集程序不合法一事聲明異議,非為出席股東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被告執前詞抗辯本件違反之情節非屬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作成會議紀錄,有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之召集程序既有違反法令情事,且情節非屬輕微,則原告自決議日起30日內即於113年5月31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