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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漢諦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誠 
原      告  崇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誠 
被      告  固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瑋 
被      告  黃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主營業所在臺南市的固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車公司)給付價金,備位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住所地在高雄市的黃昭一給付其為原告收取之價金,並主張兩造約定以桃園市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固車公司有以桃園市為履行地之約定云云,無是以:原告所有產品存放於桃園市廠房、倉庫,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或由原告從桃園市發出,或由固車公司派車前來載取,固車公司並依原告邀請派員前來原告桃園市辦公處所協商對帳、履約事宜等情推認,然查:
  1.原告作為出賣人,其義務不是把貨發出去,而是把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即固車公司,並使固車公司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所以履行地不是出貨地點,而是交貨地點,而固車公司既設於臺南市,顯然桃園市並不是約定履行地。
  2.原告主張固車公司偶有派車前來載貨云云,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出貨單、廠房照片,並沒有相關記載或內容,此部分主張無從遽採。
  3.況原告所述,原告有時把貨從桃園送到臺南給固車公司,有時則由固車公司派車從臺南到桃園來載貨,不拘一格,更顯兩造間並無履行地之約定。
  4.原告所稱固車公司依原告邀請派員前來桃園市與原告協商對帳、履約事宜云云,縱然屬實,這也不是履行地的約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昭一有以桃園市為履行地之約定云云,無非是以:原告與黃昭一約定受任內容係「黃昭一須將原告等之產品銷售,並將收取之金錢按約交付義務」,並於112年11月7日成立「新債清償諾成契約」,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至原告營業所全數清償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受任內容」,本無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就其所稱「新債清償諾成契約」提出之手機截圖與錄影譯文,均無關於「原告與黃昭一約定,黃昭一應至原告營業所全數清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7、59、99至117頁),此等證據均未能釋明原告所稱履行地之約定。
四、據此,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所指買賣契約標的物交付於固車公司,由固車公司所在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較便於證據調查,有助於真實發見及訴訟經濟,首揭規定,裁定移送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