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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政嶧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辦事員,因徵信調查業務涉犯洗錢、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兩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共9,162,6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訴訟)。被告遂以該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3號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60萬元,即為清償提存於桃園地檢署,被告自得依銀行法第136之1條規定,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60萬元,逕向原告請求,否則將對原告之財產雙重剝奪,屬權利之濫用。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得依銀行法第136之1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而應用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請求發還,然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超過得請求發還之1年時效,而此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承擔,是被告逕向原告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從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中之60萬元,應不得對原告請求,故執行名義逾8,562,600元(9,162,600元-60萬元=8,562,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被告不得以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8,562,6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業已爭執原告所繳交之60萬元被告無從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而不應扣除,是就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該筆60萬元一事,兩造業於前訴訟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今原告卻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因其已向桃園地檢署繳納60萬元,應將此部分款項扣除云云,與前訴訟之認定相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又原告向桃園地檢署繳納60萬元之時間,並非於前訴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之債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民法第326條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得清償提存之要件,自無受領遲延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清償提存60萬元,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有留存一份提存書,被告亦會收到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惟被告今未收到提存通知書,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出該提存通知書,是被告亦無任何受領遲延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為被告公司之辦事員,因徵信調查業務涉犯洗錢、銀行法等罪遭偵查起訴,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案就被訴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知免刑,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該刑事判決於108年1月2日確定。嗣被告向原告提起前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給付被告共9,162,600元,且於前訴訟中,就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刑事案件諭知沒收之60萬元,兩造已進行攻防並為民事法院所不採。又被告以該民事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刑事案件判決及裁定、桃檢證物款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又前開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60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467號案執行,並於108年7月5日核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刑事法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以及「產自犯罪而獲得的利潤、利益」,二者均應依法沒收,但僅後者始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已繳納遭沒收之60萬元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該筆60萬元係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依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以犯罪所得之名義自動繳交,與民事清償提存無涉,且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筆60萬元原告違背職務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但並非產自犯罪所獲之利益,不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此合於刑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要求,無犯罪利得遭重複剝奪之情事。原告曾於前訴訟中執相同之抗辯,經法院認為不可採,有前訴訟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4至45頁),則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經認定過之重要爭點再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有未合。又縱使被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持續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情事,但如前述,因該筆60萬元並非原告產自犯罪而獲得的利潤、利益,不生發還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之問題,亦無所謂原告所稱可資扣抵而消滅債務之情事,原告混淆犯罪所得之屬性,徒以被告怠於聲請發還,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