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3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6-40頁),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