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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許腕育  
被      告  嚴裕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3月13日言辯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42-14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基礎事實,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佐上所有,嗣葉佐上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後,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竟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權利人即訴外人A01已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亦未曾聽聞葉佐上與A01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A01與其繼承人即被告復未曾向原告或其餘繼承人要求清償債務,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如上開114年3月13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葉佐上前於108年12月間向A01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與原告一同簽立借款條,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上開及後續借款,嗣後葉佐上復借款55萬元,並指示A01將款項全數匯入原告之乾女兒即訴外人林于玄實際掌管之多保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保蓓公司)帳戶,上開借款迄未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而法條所謂「事實」又分
  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2143號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佐上所有,嗣葉佐上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原為訴外人A01,A01112.6.5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1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葉佐上除戶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5至77頁)、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97至119頁)等均相符合,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葉佐上與A01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觀諸本院所調得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知葉佐上於生前之108.12.10即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將斯時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01,並經地政機關於108.12.11辦畢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63至77頁)。另據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4.3.20函覆本院略以:葉佐上自108.1.1起迄109.11.23死亡止,其印鑑申請紀錄僅有108.12.10此次等語,並隨函檢附載有「葉佐上」親筆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目的」欄位並記載「不動產登記」(同卷第175頁),是足證系爭抵押權之申辦資料中,葉佐上之印鑑證明確屬真正、且為葉佐上所自行申請。從而,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屬真正。至原告雖稱:葉佐上申請該印鑑證明,應該是因為108年間孫子要念研究所要辦理貸款而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114.3.13筆錄),然原告同日亦自陳: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我孫子、葉佐上、林于玄去辦的等語(參同頁筆錄),又原告對其主張之此項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2.另查,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情形,被告所辯:葉佐上前於108年12月間向A01借款400萬元,並與原告一同簽立借款條,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葉佐上復借款55萬元,並指示A01將款項全數匯入原告之乾女兒即訴外人林于玄實際掌管之多保蓓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1紙(其上有葉佐上、原告A02之簽名,參本院卷第153頁),及匯款金額為455萬元之匯款單1紙(匯款日期109.7.23,參本院卷第155頁)為憑,參酌原告自陳:林于玄是原告與葉佐上生前的乾女兒,林于玄之前有說她公司需要週轉,要我們投資;當初我有去幫多保蓓公司擔任模特兒做宣傳,因為我與葉佐上都是靠林于玄幫我們調理身體,我家裡都是放該公司的營養品和機器,等於我家都提供給該公司當倉庫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4至145頁114.3.13筆錄),應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3.至原告雖否認借款條上之「A02」、「葉佐上」簽名為真正,惟查,原告於本院114.3.13言詞辯論期日時,係表示該借款條上之「A02」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43頁筆錄),且觀其於同日當庭所親簽之簽名筆跡,經以肉眼比對,其筆畫順序與筆跡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3、165頁),是應認原告嗣於本院114.10.2言辯期日始否認該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335頁筆錄)一詞,尚難憑採。至系爭借款條上之「葉佐上」簽名與指印,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簽名筆跡與指紋之鑑定,據該局114.7.15、114.7.31分別回覆略以:就所送現有筆跡資料(不足)尚無法認定,送鑑借款條上指紋1枚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參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款條及本院所調取之葉佐上印鑑證明申請書、郵局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申請書及農民銀行印鑑卡,前揭文件各該「葉佐上」簽名,其筆畫順序與筆跡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3頁,及第175、255至269頁)。據上,應認系爭借款條之葉佐上及原告A02之簽名,應為真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附表(系爭抵押權):
擔保物所在地
擔保物所有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日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A02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11/6300)
桃楊登跨字第016390號
民國
108年12月11日
A01(
歿,現為A03)
新臺幣500萬元
民國
118年12月10日
311/63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