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劉鈺羚
謝佳穎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謝章侃、謝佳穎為被告,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謝章侃、謝佳穎2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85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追加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章侃、謝佳穎、津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52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津隆公司與普濟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濟衆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簽署之銷售總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詐術、不實廣告,欺騙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在桃園市○○路0號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新北市海山區(即板橋、土城、中和、永和新莊、樹林共6區)經銷津隆公司產品,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共計匯款1,166,50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要求在新北市樹林區開設銷售店面,因而支出租金24萬元(每月3萬元)、冷氣6萬元、體驗椅16,000元、招牌47,355元,共計1,529,855元。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板橋區的銷售
代理權另授予他人,致原告生意受影響而生損害。且被告未依約輔導原告,包括給予原告教育訓練及產品的安裝教學,縱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最終以結束營業收場。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529,85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普濟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父親劉宜興,其於系爭契約簽定前之107年至108年間,曾數次偕同友人丁先生及昌柏竹前來津隆公司參訪,之後才表明經銷被告津隆公司產品之意願,並表示其友人願協助其銷售展點於較接近台北市位置,並
非被告以詐術欺騙,更無所謂不實廣告。又系爭契約簽訂前,劉宜興已審閱系爭契約數日後,始為簽署,且樹林門市之熱水器等民生用品,均係由被告津隆公司出貨供應,此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訂購單內數量,而是原告本應支付的買賣貨款。另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發現普濟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行,故由被告津隆公司行銷總監許昱晟與原告、劉宜興協商,並
合意取消普濟衆公司大區域(即新北市海山地區)總經銷資格,改為小區域(即新北市樹林新莊區)之區域經銷,另取消原總經銷之訂購單付款壓力,更改為區域經銷基本數量,及減少經銷保證金,同日並簽訂備忘錄。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尋妥樹林區大安路為展售門市時,被告甫受通知即行指派許昱晟偕同廚具配合商呂嘉成前往會勘丈量,所有報價單均係由劉宜興與原告審視簽認後才現場施作,開幕後並在網路公開平台宣傳廣告,劉宜興過世後,被告亦一秉初衷,協助輔導原告繼續經營。至板橋區的經銷權,係由劉宜興友人昌柏竹於109年9月25日率謝忠舜父女與被告津隆公司簽訂加盟店經銷合約,約定以新北市板橋區為展示地點是為了協助劉宜興的銷售範圍,無奈嗣因樹林展示中心常未開門營業致無法配合出貨,板橋門市只好歇業轉往台中、高雄發展。原告既不好好經營,又不願頂讓樹林門市讓被告直營,被告前所供給原告的商品,原告亦均未退還被告,何來損害。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並非全係匯給被告,亦有其他與被告不相干之人士為受款人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0日以普濟衆公司名義與被告津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且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31、93至105、153至165、225至239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詐術、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原告經銷範圍另授權他人,且未提供教育訓練及產品的安裝教學,致影響其生意,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
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論如後: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1、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契約價金、房租、裝潢費、招牌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查原
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提出系爭契約、存取款憑條、客戶匯款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招牌製作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與劉宜興於109年7月12日與被告協商,同意普濟衆公司自同日起取消新北市海山地區總經銷資格,改為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區域經銷商,保證金降為15萬元,無庸再補足總經銷保證金等情,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見普濟衆公司從新北市海山地區總經銷資格改為區域經銷商,係經原告所同意,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原告於112年3月8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謝章侃曾幫伊等上過1次課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7號卷證確認無訛,足見津隆公司確有為普濟衆公司上課,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陳述其他侵權事實之具體內容,諸如被告如何使用不實廣告、該不實廣告內容為何等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舉證責任已盡證明之責。且原告對被告謝章侃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72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開刑事案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一節,難以憑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29,855元,為無理由: 1、
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2、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由普濟衆公司與津隆公司簽訂,業如前述,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讓普濟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本不得執該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8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