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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劉鈺羚  
被      告  謝章侃  


            謝佳穎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謝章侃、謝佳穎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謝章侃、謝佳穎2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8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追加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章侃、謝佳穎、津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52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津隆公司與普濟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濟衆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簽署之銷售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詐術、不實廣告,欺騙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在桃園市○○路0號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新北市海山區(即板橋、土城、中和、永和新莊、樹林共6區)經銷津隆公司產品,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共計匯款1,166,50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要求在新北市樹林區開設銷售店面,因而支出租金24萬元(每月3萬元)、冷氣6萬元、體驗椅16,000元、招牌47,355元,共計1,529,855元。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板橋區的銷售代理權另授予他人,致原告生意受影響而生損害。且被告未依約輔導原告,包括給予原告教育訓練及產品的安裝教學,縱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最終以結束營業收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529,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普濟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父親劉宜興,其於系爭契約簽定前之107年至108年間,曾數次偕同友人丁先生及昌柏竹前來津隆公司參訪,之後才表明經銷被告津隆公司產品之意願,並表示其友人願協助其銷售展點於較接近台北市位置,並被告以詐術欺騙,更無所謂不實廣告。又系爭契約簽訂前,劉宜興已審閱系爭契約數日後,始為簽署,且樹林門市之熱水器等民生用品,均係由被告津隆公司出貨供應,此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訂購單內數量,而是原告本應支付的買賣貨款。另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發現普濟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行,故由被告津隆公司行銷總監許昱晟與原告、劉宜興協商,並合意取消普濟衆公司大區域(即新北市海山地區)總經銷資格,改為小區域(即新北市樹林新莊區)之區域經銷,另取消原總經銷之訂購單付款壓力,更改為區域經銷基本數量,及減少經銷保證金,同日並簽訂備忘錄。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尋妥樹林區大安路為展售門市時,被告甫受通知即行指派許昱晟偕同廚具配合商呂嘉成前往會勘丈量,所有報價單均係由劉宜興與原告審視簽認後才現場施作,開幕後並在網路公開平台宣傳廣告,劉宜興過世後,被告亦一秉初衷,協助輔導原告繼續經營。至板橋區的經銷權,係由劉宜興友人昌柏竹於109年9月25日率謝忠舜父女與被告津隆公司簽訂加盟店經銷合約,約定以新北市板橋區為展示地點是為了協助劉宜興的銷售範圍,無奈嗣因樹林展示中心常未開門營業致無法配合出貨,板橋門市只好歇業轉往台中、高雄發展。原告既不好好經營,又不願頂讓樹林門市讓被告直營,被告前所供給原告的商品,原告亦均未退還被告,何來損害。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並非全係匯給被告,亦有其他與被告不相干之人士為受款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0日以普濟衆公司名義與被告津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且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31、93至105、153至165、225至239頁),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詐術、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原告經銷範圍另授權他人,且未提供教育訓練及產品的安裝教學,致影響其生意,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論如後: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契約價金、房租、裝潢費、招牌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提出系爭契約、存取款憑條、客戶匯款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招牌製作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查,原告與劉宜興於109年7月12日與被告協商,同意普濟衆公司自同日起取消新北市海山地區總經銷資格,改為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區域經銷商,保證金降為15萬元,無庸再補足總經銷保證金等情,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見普濟衆公司從新北市海山地區總經銷資格改為區域經銷商,係經原告所同意,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原告於112年3月8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謝章侃曾幫伊等上過1次課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7號卷證確認無訛,足見津隆公司確有為普濟衆公司上課,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陳述其他侵權事實之具體內容,諸如被告如何使用不實廣告、該不實廣告內容為何等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舉證責任已盡證明之責。且原告對被告謝章侃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72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開刑事案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一節,難以憑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29,855元,為無理由:  
 1、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2、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由普濟衆公司與津隆公司簽訂,業如前述,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讓普濟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得執該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8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