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靖君
潘薇琪
詹雁婷
嚴啓榮
被 告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邱妙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
繼承人李永亨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永亨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妙卿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妙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惟因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永亨已於起訴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告無法選舉出任何董事,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邱妙卿擔任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8,04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嗣因被告李永亨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278、319、176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9頁)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李永亨之
遺產管理人等節,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妙卿
連帶給付原告4,898,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日邀同被告李永亨、邱妙卿等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100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計息方式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
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2%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71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有被告所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詎料,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龜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於113年1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另被告等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4,898,04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證物即請求項目試算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借據、授權約定連帶保證書等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借據、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附卷為憑(新北卷第17-2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崇文律師雖否認上開證物之
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125頁),其上李永亨之簽名與印鑑與前開證物之用印均相符,足認前開證物為李永亨所
親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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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 /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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