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
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