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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亘  

            丁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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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湯城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利關係,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謂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㈡查系爭辦法第22條記載:「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第23條記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修訂公佈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而依系爭辦法所制定之執行細則(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更非屬規約,其記載住戶違規應予罰款自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為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乙節,並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然私法自治亦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既非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生效力,原審不適用系爭辦法執行細則,自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