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擔虧損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賀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坤龍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虧損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資以伊名義承攬施作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下稱業主)之城區部文教大樓古蹟修復工程1之1期(下稱系爭工程),利潤及虧損均由兩造平分。
  伊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結算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026,376元。然因施作成本超出預期,伊已支出工程費用17,040,727元、營業費用112,961元,虧損3,127,312元(計算式:17,040,727+112,961-14,026,376),另支出保固金441,694元,合計3,569,006元(計算式:3,127,312+441,694),被告依約應負擔一半即1,784,503元(計算式:3,569,006÷2),扣除被告於工程期間陸續匯款969,597元,尚應給付814,906元(計算式:1,784,503-969,597)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90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分工合作完成系爭工程,各自負責不同業務範圍,且各就施作部分獲取利潤及承擔虧損風險,並無約定相互分攤虧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面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0、78頁),並有系爭契約為憑(見卷一第15至17頁)。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結算工程總價款14,026,376元,亦有113年10月1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據(見卷一第23、24頁)。而原告主張其支出工程費用17,040,727元、營業費用112,961元、保固金441,6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可參(見卷二第9至1089頁)。被告僅泛稱無力獨自核對資料等語(見卷一第103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主張有何可疑或有何不必要之支出項目,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金額超過取得之工程款3,569,006元一節,尚屬可採。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雖僅約定原告應結算利潤並將其中一半分給被告(見卷一第15頁),未明示如遇虧損應如何處理。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以互利、互惠,資源共享為合作原則」之精神(見卷一第15頁),另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工程保固責任由兩造共同承擔(見卷一第16頁),且被告有支出押標金之一半(見卷一第31頁),應認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如係虧損而非獲利,該虧損亦應由兩造平分,即被告應負擔1,784,503元,始符誠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須共同承擔虧損,原告請求係屬無據等語,委無足取。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各自施作之部分獲取利潤及承擔虧損風險等語,然其無法提出其施作部分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指出原告所提施工資料中,何者為其所施作及其金額為何(見卷一第79、81頁),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除已匯款969,597元外,尚應給付814,906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