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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劉仕文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