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9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劉仕文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
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