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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李雄國  

被 上訴人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 上訴人   陳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法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7頁),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依明駝社區與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簽立之社區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家誠公司之服務項目中有「其他約定項目」之概括條款,而依一般社會常情,保全公司於社區內之管理事項以收信為大宗,且如遇有時效性之文書更有通報住戶之義務,是「其他約定項目」自包括被上訴人負有每日收信之義務,被上訴人如違反此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無通報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未將其代收上訴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時交付予上訴人,自應負不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並未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至明駝社區領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該日領取,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陳志毅遲至113年6月10日才交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提起再議之權利,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雖提出其通勤紀錄,但無法證明有到社區,且明駝社區有4個出入口,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從何處進入,就算上訴人有到社區,被上訴人亦不知道其是否有看信箱。被上訴人收到信當天就已經將投遞單通知送到上訴人信箱,況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收到掛號信要以電話通知,因為電話號碼係屬個資,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民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全部為真,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因管理信件投遞之事務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其與民法第177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中之其他約定項目應包括被上訴人負有每日收信之義務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家誠公司之服務內容並未明文約定包括收信及以電話通知信件之服務,復上訴人未就其他約定項目中有包含收信服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又不論被上訴人陳志毅係於何日將系爭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交付與上訴人,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之責,本院此部分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不再贅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