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王堅
陳王村
陳王義
陳王維
陳瑞瑤
陳怡良
陳怡君
陳怡儒
陳八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期間,因繳不出房貸,故電聯再審被告甲○○,與其協商有關祖產糾紛乙事,
嗣雙方同意以借款之方式處理,雖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日後不得再就祖產為主張,然並未約定再審原告需放棄祖產之權利,僅約定若違反契約,再審原告除應返還借款外,尚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
違約金,再審原告既係合法
繼承人,且並未
拋棄繼承權,再審被告自無從以任何契約之約定,主張再審原告無繼承權,再審原告於108年間,即已與養母終止
收養關係並取得證明,再審被告卻仍不願與再審原告私下協商,再審原告並無濫用司法資源之情,
乃係經過一段時間蒐集事證後,始再行提起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重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第65頁),再審原告對該確定裁定未提起
抗告,故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全卷核閱
無訛,原確定裁定既於113年10月25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卻於114年2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就此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