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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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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葉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加以釋明,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個人健康因素不佳,如繼續在半導體公司從事高壓工作,將面臨腦中風等之生命風險,經醫師建議須退休療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年滿55歲又5個月時向相對人公司自請於民國115年2月26日退休。又相對人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聲請人任職期間為相對人公司員工持股會二會(即由相對人公司之員工為長期投資相對人公司股份,而由員工自紅利或部分獎金中提存金額,並以信託方式交由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適當時期用以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以協助會員儲蓄、理財之目的,而由員工自行組成持股會之法人團體,下稱持股二會)之會員。又依持股二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加入本會後屆齡65歲(含)自本公司辦理退休者或符合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條件,持股會於退休當月辦理結算,並由持股會代表人指示受託人辦理返還該會員當時信託專戶剩餘之信託財產。若會員於加入本會後滿10年但未屆齡65歲即自本公司辦理退休者,其信託專戶剩餘之信託財產等經持股會及本公司書面同意並指示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後,全部或部分返還該會員。」(見本院卷第40頁)。相對人公司卻因聲請人並未屆齡於65歲退休,而於115年2月6日向聲請人表明不返還聲請人於持股二會信託中之員工限制型新股即36,608股(下稱系爭股票),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對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包括表決權、配股配息權及對公司事務參與權),進而使聲請人股東身分地位之損害,且非事後單純金錢補償所可回復,因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釋明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將聲請人取得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36,608股(以115年3月10日開盤價算,約為新臺幣1,000萬元)予以收回、註銷或為任何處分;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暫時維持聲請人對前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包括股利、配股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益);㈢系爭股票於中國信託銀行專戶中應維持現狀,不得移轉、塗銷或變更登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115年勞簡專調字第3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乃請求相對人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即請求相對人公司應給付以市價計算系爭股票之金額,此參聲請人於本案具狀請求調解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表明乃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整及自退休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其調解原因事實及理由略以:聲請人已具備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填妥退休申請單,表示擬離職日為115年2月26日,該意思表示於到達時即發生退休之效力,僱傭契約因退休而終止,聲請人即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及返還尚存於信託中之員工限制型新股,然相對人公司於115年2月6日向聲請人所出示之計算方式及基礎似有誤會,且表明不再修正,並不附理由全部不返還員工限制型新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徵,聲請人所爭執者,實乃其因未滿65歲屆齡退休,恐因相對人公司短計其尚存於持股二會中之員工限制型新股,而致所給付予聲請人之退休金金額有所不足,是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標的,乃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依其上開所述,乃係禁止相對人公司收回或處分系爭股票,而使其繼續仍行使股東權利等。然「股東權利」是指投資人因持有公司股票而成為公司所有者,依法享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諸如:享有公司獲利後配股獲配息之股份分配權、公司解散清算於清償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權、自由買賣與轉讓股份等股東財產權,及出席股東會選舉董事與公司合併解散等參與表決、提案與查閱會計帳冊之參與權限,均有別於本案之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標的。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標的與保全程序之聲請標的,並非一致,進而,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與本案權利並未相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加入相對人公司持股二會之會員,至其自請於115年2月26日退休前,其所信託股票數量為36,608股等語,業據其提出退休金給付書、相對人公司股東二會章程、115年1月14日查詢之信託股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至43頁、57、第58頁),認,聲請人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復僅謂:其於持股二會之股票數量為36,608股,於115年3月9日收盤價計算現值約為1,000萬元,財產利益重大,若遭相對人公司註銷其股份,將使其對股東地位消滅而無從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公司股價近期波動劇烈,另於11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間被列為處置股,股價變動與交易限制風險提高,若相對人公司於本案確定前先行處分或註銷,不即刻凍結,一旦相對人完成收回註銷程序,聲請人將面臨標的物消滅及價格不可預測之雙重損害等語。然經細繹上開持股二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會員加入本會屆齡65歲(含)自本公司辦理退休者或符合勞基法強制退休條件,持股二會於退休當月辦理結算,並由持股二會代表人指示受託人辦理返還該會員當時信託專戶剩餘之信託財產;若相對人公司對於未滿65歲退休之會員,就信託專戶內剩餘之信託財產得經持股二會及相對人公司書面同意,並指示受託銀行返還全部或部分之信託財產等情,已徵,依持股二會章程中約定,對於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會員之取回信託財產,乃予以區別處理,聲請人既為持股二會會員,應已知悉其未屆齡65歲退休會員取回信託財產之程序與結算方式有別於屆齡退休之會員,實難謂其信託財產有何不可預測之損害;而聲請人僅泛言:其將面臨系爭股票消滅及價格不可預測之雙重損害,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已通知將其存於信託專戶之財產遭扣回或註銷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亦未就所扣回或註銷之股票數量是否將妨礙其行使股東權利乙情,予以釋明;再則,所謂上市櫃公司之處置股,是指台灣證券交易所與櫃買中心針對交易過於異常(如漲跌幅過大、成交量暴增、週轉率過高)的股票所實施之降溫限制交易機制,故上市櫃股票公司股票若被列入處置股,係代表其交易規則變得比一般股票更嚴格,其目的旨在防止人為投機炒作,並保護投資人免受市場過度狂熱而引發的鉅額虧損與違約交割風險,顯然有保護投資人及公司股票價值之作為,亦難謂「系爭股票」會因此處置而影響其價值。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主張及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即將收回或註銷系爭股票,致其股東權利有何重大損害而有防止必要,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避免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本案權利並非相同,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且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將系爭股票予以收回、註銷或為任何處分,並維持聲請人對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