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
分公司
相 對 人 祥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聰明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60,000元
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嗣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