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張凱宣
相 對 人 芯越微電子材料(嘉興)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另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㈠原裁定未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實質審查要件,原裁定僅以
系爭大陸判決及相關文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即逕認其內容為真正並准予認可,並未對系爭大陸判決程序之正當性及實體內容是否符合我國法律基本原則為充分審查,原裁定亦未審查系爭大陸判決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㈡系爭大陸判決所涉及之
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仍有重大實體爭議,原裁定未就系爭大陸判決判決理由、證據來源及證據能力加以審查,顯然忽略
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之區別,審查
顯有不足,且
本件系爭大陸判決涉及跨境資金,原裁定未調查資金來源與交易方式,顯有未當。原裁定未調查大陸地區之法院是否具有
管轄權,且理由過於簡略,原裁定逕予認可可使系爭大陸判決取得
執行力,對抗告
人權益影響重大,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制度精神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原裁定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為形式審查,抗告人
所稱之程序及實體爭議非認可判決程序得審查之範圍,且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大陸判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系爭大陸判決業經海基會驗證,若抗告人認其不具實質證據力,應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抗告人質疑跨境資金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亦其未能提出證據,且抗告人主張管轄權之適當性,其非我國法院於認可判決程序中應予審查之事項,原裁定理由已足,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資為答辯。 ㈠相對人於原審
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大陸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影本、(2025)浙平証民字第69-71號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復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大陸判決內容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等節為真正。且觀諸系爭大陸判決之程序進行,抗告人均有委任大陸地區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亦均提出實體答辯理由進行訴訟上攻防,又觀系爭大陸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抗告人為給付,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法律有關規定,又系爭大陸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
上訴之事實,業據載明於系爭大陸判決理由之最後一行(原審卷第96頁),
堪認系爭大陸判決業已確定,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應以「民事確定裁判」,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系爭大陸判決存有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資金來源不明等諸多不當等節,然此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並非可採。
㈡另
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初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茲抗告人於系爭初、終審訴訟程序,既已委任大陸地區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且不曾抗辯系爭初審法院無管轄權,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我國程序法之基本原則,系爭初審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容抗告人嗣後復事爭執。準此,系爭初、終審判決自無違背我國程序法之基本原則或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可言。 ㈢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判決,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