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藤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紹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王紹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紹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藤益有限公司(下稱藤益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邀同王紹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兩造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未遵期清償借款,借款利息則如附表所示。
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王紹騰、藤益公司(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114年10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渠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王紹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5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11-41頁)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開
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兩造間契約所示之違約金,殊
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
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王紹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
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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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至119年10月30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450,000元 (113年11月28日至119年11月28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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