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胡明龍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邱秋霞
劉嘉祥(原名:劉宸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邱秋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33元由被告邱秋霞負擔,其餘由被告劉嘉祥負擔,並均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