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貞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隆  
被      告
反訴原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兩造間之後述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7,105元;被告抗辯原告有安設電力不足、水管配置不當、招牌掉落或未懸掛等施工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故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498,890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後述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承攬被告址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滿月甜甜圈桃園店之水電木作磁磚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桃園店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69,600元(含稅),並簽立契約為憑(下稱系爭桃園店契約)。於111年9月26日追加工程33,285元及追加電源配置工程137,550元,於111年10月10日追加冷氣維修工程18,375元,共558,810元。惟被告今僅給付370,255元,尚餘188,555元未給付。
 ㈡又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另承攬被告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滿月甜甜圈南港店之水電木作磁磚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南港店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240,450元(含稅),並簽立契約為憑(下稱系爭南港店契約,與系爭桃園店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於111年10月20日追加工程72,135元,共312,585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44,035元,尚餘68,550元未給付。
 ㈢復上開工程均已經被告驗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合計257,105元,且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給付未果。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桃園店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369,600元,被告於111年8月22日、9月2日、10月17日共付款370,375元,故已全部給付完畢,甚溢付775元。系爭南港店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244,125元,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17日共付款244,125元,故亦已全部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尚有工程餘款未給付之情形。又原告就其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均無舉證已經被告同意,所提單據亦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故被告均否認之,況原告所主張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本即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範圍,原告竟以「收尾」為由任意追加工程,甚且其所列部分追加項目,實係被告委由他人施作完成,而與原告無涉。復本件工程包含電源、水管、招牌等均未完工,且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未處理,故迄今仍未驗收,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桃園店工程,並簽立系爭桃園店契約為憑,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69,600元(含稅),嗣追加工程共558,810元,而被告迄今給付370,255元;又原告另承攬被告之系爭南港店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240,450元(含稅),並簽立系爭南港店契約為憑,嗣追加工程72,135元,被告迄今給付244,035元等語。被告就此固不否認原告確有承攬系爭桃園店及南港店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為憑,惟否認兩造間存在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追加工程合意乙情,無係以報價單、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而考諸系爭契約第5條既均已約定:如有追加項目與追加款項,雙方都需要用社群軟體做文字與金額的確認,或者以書面簽署文件,並於最後工程完成後一同追加費用,如追加施作金額超過10萬元或甲方(即被告)無法負荷,雙方可另行協議付款方式或另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257頁),則兩造間就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是否存在契約合意,自應以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其所稱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239、245、255、260頁),其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章肯認,已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以書面簽署文件」之要件,遑論該等追加工程之總額已逾10萬元,然亦未見原告提出兩造間就此達成合意之協議付款方式或另行簽立之契約,參以原告提出之發票亦係原告單方所開立(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78頁),均難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4、246至254、261至273頁),並未涵蓋前揭原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全部」項目,且對話內容縱有關於疑似上開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討論,原告亦未明確告知被告施工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等節,並經被告明確表示應允,顯與系爭契約約定「雙方都需要用社群軟體做文字與金額的確認」之要件亦有未符,要難依此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確已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就系爭桃園店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69,600元(含稅),而被告迄今給付370,2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桃園店工程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已逾約定之工程價額,另兩造就系爭南港店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原告主張為240,450元(含稅),且自承被告已給付244,035元,認被告就系爭南港店工程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亦已逾約定之工程價額,即難認原告就系爭桃園店工程或系爭南港店工程尚有何工程餘款可資向被告為請求。末原告縱確有施作其所稱之追加工程,惟其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已達成工程內容及金額之合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自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實體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桃園店工程因安設電力不足,導致被告之咖啡機、冰箱及相關冷凍設備、甜甜圈機、丹麥機、烤箱等全數故障,被告僅能另聘水電廠商重新施作電力,並支出上開部分故障設備之修復費用140,089元,至無法修復之設備僅能處分出售,受有287,000元之損害,共427,089元。又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發現系爭桃園店工程有水管排水不順之情形,經水電技師查驗後發現係原告水管配置不當所致,被告亦僅能全面拆除重新施作,甚且原告施作之招牌亦有掉落情形,另系爭南港店工程則未懸掛招牌,造成被告共受有62,400元之損害,並終致被告之桃園店無法正常營業,而於112年9月間停止營業。其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未有電器承裝業之執照而不具承攬本件水電工程之資格,是原告既有上述施工之重大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均未修補,被告自得解除系爭桃園店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369,600元,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79,290元,及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又若認上開工程瑕疵尚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448,890元,及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98,8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系爭桃園店工程於111年11月間完工,電力及排水均經測試驗收合格,且咖啡機係在咖啡機師傅確認電壓無誤後始安裝,另招牌部分原告僅施作封板工程,原有骨架並未更新。又被告係在原告屢次催討工程餘款未果,而於112年3月間及8月間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催繳存證信函後,始於112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反應上開問題。復原告法定代理人具室內配線之乙級技術士證照,原告亦有電器承裝業之營業登記,而系爭桃園店工程相關設計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處理,原告僅負責依其指示為相關電力之延伸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部分,其依據無非係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本案於水槽處會有二次施工時間,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準備好檯面後來做最後施工,但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甲方所有款項將於第一次施工完成後均會給付完畢,但二次施工時間,乙方應善盡義務協助處理,若乙方通知後7日內都無法安排時間處理,甲方得文件催告,若超過14日內仍未處理,甲方將視為違約可向乙方要求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等語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而參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曾提及關於水槽之二次施工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10頁),足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係針對原告逾期未依約為水槽二次施工部分,惟被告本件主張原告之施工瑕疵核與此部分無涉,自無從據此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足採。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桃園店工程安設電力不足,導致被告之咖啡機、冰箱及相關冷凍設備、甜甜圈機、丹麥機、烤箱等全數故障,受有共427,089元之損害等情,無非係以被告與相關設備廠商、其他水電廠商及被告公司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維修費用發票、設備訂購單發票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㈡第48、49、55至58、129至142頁)。惟被告就甜甜圈機及丹麥機部分所提出之維修費用發票及設備訂購單、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入該等設備及曾經送修之情,然該等設備之故障原因為何,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安設電力不足所致,單憑上開單據尚無從逕予認定。次關於烤箱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購入電子發票,及其與烤箱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惟該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到場之維修人員,故對於被告詢問是否電壓問題導致機器故障乙節,答以其忘記了,工程師看完說沒有問題,有提醒電的接法比較不好,但不影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則烤箱部分嗣後縱有故障,亦難遽以認定與原告安設電力有關。復關於咖啡機部分,被告雖亦提出維修費用發票,及其與咖啡機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惟上開發票亦同無記載咖啡機故障之原因為何,且第一次發票之項目係記載咖啡機零件,第二次發票之項目部分則記載係濾材(見本院卷㈡第129、130頁),均非被告所稱之維修費用;另觀之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廠商間之對話時間已在咖啡機第二次發票開立日期逾4個月之後,且該廠商就被告詢及電壓不足問題,先係表示:伊不懂重新接電等語,嗣又表示:當初安裝電壓不足,後來水電師傅有改到230伏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亦難依此率認咖啡機確有故障,及其故障確與原告安設電力有涉。另冰箱及相關冷凍設備部分,相關維修費用發票亦均無記載維修之原因為何,而查之被告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廠商係表示:伊在現場測試場外吧檯電壓199V伏特,目前都能正常使用,另與公司技術部門確認,電壓過低有機率造成壓縮機損壞,但這個原因嚴格來說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自亦難據認原告安設電力確有瑕疵,而導致冰箱及相關冷凍設備有故障之情形。再者,參諸系爭桃園店契約主旨記載:甲方(即被告)聘僱乙方(即原告)擔任本案現場水電、木作、磁磚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並未包含設計部分,而觀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相關之電力配置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其預計將來營業情形所需設備而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僅係負責現場施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1、308至311頁),參以被告曾提及其將來可能增加營運設備,會有多部機器同時運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而被告其後是否確有增加其他用電設備致電力不足乙情亦屬未明,縱認被告之桃園店確有電力不足情形,亦難逕認係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或可歸責於原告。基上,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桃園店相關設備之故障確與原告安設電力之施工有涉,亦即無法證明原告之電力部分施工有何瑕疵,則原告是否具電器承裝業之執照,自均無異此部分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桃園店工程之水管配置不當,致被告受有僅能全面拆除並委由其他廠商重新施作之損害等語,係以該廠商出具之請款理由與現金簽收單、水管材料費用發票、被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其依據(見本院卷㈡第50、143、144頁)。惟上開單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間曾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桃園店水管改裝工程之事實,然此施工距原告施作排水管配置工程已逾6個月,且被告於該期間之使用狀況不明,是否單由該廠商出具書面表示原先安裝方式因水管彎曲易堵塞,故水管內均為穢物等語之主觀意見,即得逕謂原告有水管配置不當之施工瑕疵,誠屬可疑,遑論被告就原告之水管配置究係如何不當,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具體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乏據,非可採。
 ㈣末查,關於被告之桃園店招牌掉落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4、170至172頁),惟該招牌之掉落時間為112年8月間,距原告完工時間已逾8個月,且原告施作項目為門口假柱封板(見本院卷㈡第238頁),施作完畢後尚經他人於其上貼字,及懸掛投射燈於其上(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則該招牌是否係不堪負重而掉落,尚非無疑,遑論招牌掉落之原因本即諸多,被告就此既未再為其他舉證,自難輕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懸掛被告南港店之招牌部分,審諸系爭南港店契約約定原告係施作門口樑柱封板加招牌燈箱(見本院卷㈡第259頁),是否包含招牌懸掛,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其他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0頁),施作內容似為新、舊招牌之更換,且發票之項目記載為招牌,究係招牌製作之費用,抑或招牌懸掛之費用,亦非無疑,自均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或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復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98,8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