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簽訂GCP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Google LLC或其關係企業提供之雲端運算平台產品等服務,契約
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1日止,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積價金及服務費共計218,270元,被告迄未支付,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GCP服務合約、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催款通知、使用費用明細、臺北樂群二路郵局13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