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黃彬愷
被 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6,1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萬6,1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辦公室,經雙方與會及會計人員交互計算、協商對帳後,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6萬6,056元,被告並簽立承諾書乙紙(下稱
系爭承諾書),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詎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還款,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6,148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被告股東之一即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之經理,前協議由巨東公司負責被告工程
期間流動資金支出,再由收取之工程款按比例償還,以此方式為合作;原告於113年5月26日突以巨東公司要清算為由,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琮翔核算並提出對帳表,雙方繼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觀系爭承諾書主旨為「積欠債務事宜」,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合作及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洽談時已屬夜間時段,張琮翔甫結束工作疲憊不
堪,原告脅迫張琮翔必須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支票始得離開,另被告實際僅積欠巨東公司96萬4,946元,竟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支票,依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被告即得撤銷遭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5月26日簽立爭承諾書,被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嗣於113年7月10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23-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就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㈡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支票
乃遭脅迫簽立,且票載金額與實際債務數額不符,而遭原告詐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見解,即應由被告就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就遭脅迫部分,被告
自承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支票簽立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之辦公室,而參以被告所提之當日洽談照片,兩造與會人員包含原告、原告經營公司之主任、會計人員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琮翔、公司會計韋惠民、張琮翔之胞弟(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足見洽談場所乃被告最為熟悉、具有實際掌控能力之處所,且兩造與會人員人數相當,客觀上原告並無挾場所或人數優勢情形脅迫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可能,且依照片顯示,張琮翔、張琮翔之胞弟於洽談時面露微笑,並無發生衝突而有不快之情,原告方人員亦無
持有棍棒、刀械要脅被告方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
聲請傳喚韋惠民到場未果,見本院卷第81頁),
自難憑採;就詐欺部分,參以被告所提之會算資料(見本院卷第52-54頁),與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4-26頁),當中記載之欠款數額均為616萬6,056元(見本院卷第26、54頁),被告抗辯實際債務數額為96萬4,946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及核對明細,僅為空口白話,實難相信,況兩造洽談當日,雙方均有會計人員在場,已如前述,理應就債權債務關係之數額
予以釐清並詳細計算,而無相差高達520萬元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詞,亦乏所據。至被告稱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債務關係實際上存於巨東公司及被告間縱令屬實,然被告自願就此部分之債務關係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支票,當有自願對原告就此債務關係亦付清償責任之意,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
附此敘明。
㈢從而,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支票之簽立,並無遭詐欺或脅迫等情形,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萬6,148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