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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五餅二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尹
原      告  鄭榮仔

            張孝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五餅二魚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鄭榮仔、張孝文,原告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