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815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宇傑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關於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抗告人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月=28,800元),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8,800元,併計請求被告給付9,909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709元(計算式:28,800元+9,9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