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竣守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崇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9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392元及
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