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郭承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嗣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
惟其
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36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