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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蔡雪兒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洪國海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即明。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裁定於114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遂送請本院裁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洪國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洪國海之住所非本院轄區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復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東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居住於同市桃園區龍祥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復東公司任職,且住所為系爭地址,並提出系爭地址之社區大門照片1紙及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為據,惟僅憑前開事證,實無法徒認相對人確住於系爭地址內,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又相對人籍設福建省金門縣,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上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司法事務官據此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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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