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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揚



            蕭國賢


            林耿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依法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另甲○○及丁○○均明知渠等均未領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0時許,由乙○○以加強堤防及堤防道路為由,以一台車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低價,委由甲○○傾倒營建廢棄物回填於其所管理魚塭旁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X座標:0000000、Y座標:162609)空地處,甲○○、丁○○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9時許,由甲○○委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不詳地點,非法載運一台車營建廢棄物(重量約約25公噸)至上開空地處傾倒。於109年同日15時30分許,經民眾發現後通報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清潔隊,由該隊隊長林承樺至現場察看,乃發現挖土機及砂石車,遂即報警處理,並由警即刻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丁○○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核與證人林淵富、黃祈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林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呂金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責付保管單2紙(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1紙(警卷第5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警卷第67頁)、現場照片21幀(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警卷第85頁至第94頁)、牌照號碼KLE-69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95頁)、牌照號碼KLE-69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行照影本1紙(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HBB-3023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行照影本1紙(警卷第9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雖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惟其委請被告甲○○傾倒營建廢棄物回填上開地號土地之行為,仍構成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故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甲○○及丁○○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及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本件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1次,數量尚非龐大,3人所回填及處理者乃係營建廢棄物,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惡性有別。且被告甲○○已於111年2月24日積極找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庭呈之該公司過磅單1份(本院卷第167頁)存卷可考。雖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回覆略以:經本局至現場勘查,目視上開土地仍可見廢棄物,無法確認是否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1014694號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惟被告甲○○供稱:因為本案地點是在河堤旁邊,就算已將自己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遇到漲潮,仍會將其他廢棄物沖上岸,我永遠清不完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就此部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亦回覆稱:本件因棄置地點為岸邊,確有可能因為漲潮,而將廢棄物沖上河堤之情形(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並非無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雖無法認定被告甲○○是否將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然仍可見被告甲○○已盡力處理本件廢棄物,無礙於其努力善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甲○○、丁○○、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丁○○、乙○○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被告甲○○及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清理營建廢棄物,有害於自然環境,所為要無可取;又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取之利益,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獨居;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司機,月收入3至5萬元,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自己則獨居;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收入不穩定,小孩已經成年,與孫子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丁○○、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本院復審酌被告丁○○、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丁○○、乙○○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丁○○、乙○○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丁○○、乙○○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至被告甲○○之部分,因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並不宜就被告甲○○之本案犯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台車賺取11,500元之廢棄物處理的運費,是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給我的,但我另外再支付甲○○2,200元場地費等語(警卷第17頁),是認被告丁○○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300元(計算式:00000-0000=9300)。至被告甲○○部分,經被告丁○○供稱:其已支付被告甲○○2,200元等語(警卷第17頁),被告乙○○則供稱:原本與甲○○說好1車3,000元,但我還沒有給等語(偵卷第124頁),足認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為2,2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固使用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包含HBB-3023營業半拖車)為本案犯行,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危害之程度,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型號120之挖土機1台,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