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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廷


            王昱融



            潘宗義




            蔡祐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第4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昱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棒球棍壹支沒收。
潘宗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鐮刀貳把沒收。
蔡祐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鐵角鐵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易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昱融、潘宗義、蔡祐誠均為周易廷之員工。周易廷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白色皮卡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之中洲玄武宮前雲188鄉道時,因細故與雲林縣古坑鄉清潔隊隊員陳郁霖、領班莊晉豪2人發生口角(無證據證明周易廷、王昱融、潘宗義、蔡祐誠知悉其等為執行公務之清潔人員)。周易廷、王昱融、潘宗義、蔡祐誠均明知中洲玄武宮前之雲188鄉道(下稱本案現場)屬於公共場所,周易廷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王昱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宗義、蔡祐誠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周易廷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撥打語音電話予蔡祐誠、王昱融2人,並傳送本案現場之Google Map地址作為會合地點,以聯繫其等到場支援;蔡祐誠、王昱融獲悉上開訊息後,蔡祐誠隨即轉告潘宗義。其後,蔡祐誠駕駛綠色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鐵角鐵2支,潘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鐮刀2把,王昱融則駕駛銀白色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棒球棍1支,前往本案現場會合。周易廷、王昱融、潘宗義、蔡祐誠4人抵達本案現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由周易廷手持角鐵1支(期間曾更換為鋁棒球棍1支),王昱融手持鋁棒球棍1支,於本案現場追逐、毆打陳郁霖、莊晉豪2人,致陳郁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挫傷、右側眼窩處鈍傷、雙手鈍傷併左小指瘀青、雙大腿鈍傷併右大腿瘀青、左背左腰部鈍挫傷併瘀青、頭部、臉部、背部、腰部、腿部挫傷等傷害,莊晉豪受有左手橈骨骨裂、左腰部鈍傷、左膝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左側前臂疼痛、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胸痛等傷害(周易廷、王昱融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陳郁霖、莊晉豪撤回告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蔡祐誠則手持角鐵1支揮舞,潘宗義手持鐮刀2支揮舞,均在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其等即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上開4人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霖、莊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易廷、王昱融、潘宗義、蔡祐誠(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94至95、167、191、197、202、221、223、229、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霖(警卷第117至123頁,偵2933卷一第5至9頁,偵2933卷二第21至23、25頁)、莊晉豪(警卷第91至97頁,偵2933卷一第11至14頁,偵2933卷二第21至23、25頁)、證人廖啟超(警卷第141至146頁)、籃肇琳(警卷第151至156頁)、林志柔(警卷第161至167頁)、劉義岳(警卷第173至174頁)、馬睿辰(警卷第179至18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郁霖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警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莊晉豪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以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警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莊晉豪、陳郁霖之雲林縣古坑鄉清潔隊服務證影本共2紙(警卷第113、137頁)、被告周易廷與被告王昱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3頁)、被告周易廷與被告蔡祐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易廷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照片擷圖共2張(警卷第194頁)、本案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翻拍照片共42張(偵2933卷一第137至162、195頁)、本案現場、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93頁)、本案現場位置圖1紙(警卷第197頁)、告訴人莊晉豪、陳郁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警卷第107至108、131至132頁)、被告蔡祐誠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潘宗義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王昱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5至7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份(偵4725卷第51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9頁)、刑事撤回狀2份、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偵2933卷二第27至37、43至45、59至6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周易廷於最初衝突發生時,曾持角鐵毆打告訴人陳郁霖等情,業經被告周易廷供承於卷(偵2933卷一第31至32頁),亦與證人陳郁霖、莊晉豪、蔡祐誠之證詞(偵2933卷一第6至7、12至13、20頁)互核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其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最初可見一群人站在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上,有車輛臨停於路旁,被告周易廷與陳郁霖在道路車道中對峙,被告潘宗義、蔡祐誠均站在被告周易廷前方;於畫面時間【09:29:30】被告周易廷拿著鋁棒球棍朝告訴人陳郁霖、莊晉豪走去,被告蔡祐誠、王昱融、潘宗義均跟著被告周易廷移動,接著被告周易廷雙手舉起鋁棒球棍揮打告訴人莊晉豪,被告王昱融亦有以右手揮拳之動作;於畫面時間【09:29:41】至【09:29:55】,被告周易廷雙手舉高鋁棒球棍,繞過A男阻攔,打到告訴人陳郁霖之頭部,告訴人莊晉豪、A男等人隨即將被告周易廷壓坐在地,被告王昱融見狀衝過去將告訴人莊晉豪推開並壓倒在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起初被告潘宗義右手持鐮刀站立一旁,於播放軟體時間【00:33】至【00:37】,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左方進入停下,被告王昱融自駕駛座下車,右手持鋁棒球棍1支放在身側,並走向人群;於播放軟體時間【00:41】至【00:45】,被告王昱融直接舉起鋁棒球棍揮打告訴人陳郁霖身體數下,告訴人莊晉豪衝過來阻擋,被告周易廷有對告訴人莊晉豪舉手揮打之動作。另雙方衝突期間,至少曾有2輛自用小客車、2輛小貨車行經該路段,需放慢速度繞過人群方能順利通過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附圖27張(本院卷第86至90、99至11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周易廷、王昱融皆曾分別持鋁棒球棍1支毆打告訴人2人。從而,上開事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本案現場為寺廟旁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4人在聚集過程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另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相鄰道路上行駛之汽車、小貨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2人在道路上追逐、鬥毆,而有明顯繞道行駛以迴避現場之情況,則被告4人所為客觀上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融、潘宗義、蔡祐誠各自攜帶至本案現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品,且用於致告訴人2人成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無疑。而被告周易廷實際持白鐵角鐵、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2人,顯見其等對於攜帶兇器均有所認識,應認被告4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周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昱融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宗義、蔡祐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潘宗義、蔡祐誠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4人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審酌本案現場是路面寬闊的馬路,被告4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整體時間不長,亦未全然阻塞該路段,且被告4人之行為時間為白天,視野良好,駕駛人經過時應可輕易發現道路上遭部分占用而繞道離開;又本案衝突期間路過之車輛數目不多,均可從紛爭現場旁邊順利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堪認被告4人之犯行尚未對公眾或交通往來造成嚴重妨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4人所為客觀上已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之程度,自難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係於道路中間從事追逐、鬥毆,惟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到難以控制,或直接擴及無關旁人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尚非甚鉅,另告訴人2人針對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是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4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否則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須令上開被告周易廷、王昱融均入監服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爰不就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行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反而選擇至公共場所聚眾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周易廷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王昱融曾因違反藥事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潘宗義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蔡祐誠曾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4人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但於本案以前並未曾涉犯罪質類似之犯罪。參以被告周易廷首謀並攜帶兇器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王昱融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潘宗義、蔡祐誠則係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不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未實際波及第三人致他人傷亡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已撤回傷害告訴,可知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復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4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6、204、236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鋁棒球棍1支、白鐵角鐵2支、鐮刀2把,分別屬被告王昱融、蔡祐誠、潘宗義所有,且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於卷(本院卷第95至96、192、2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圓鍬1支,被告4人均否認屬於其等所有(本院卷第192、223頁),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鋁棒球棍
1支
王昱融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白鐵角鐵
2支
蔡祐誠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鐮刀
2把
潘宗義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圓鍬
1支
不詳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