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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同其不知情父親楊登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登煌郵局帳戶,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登煌彰化銀行帳戶,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之提款卡,共計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Alin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6頁、第49、52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屠宰業、豆干製作、撥蔥臨時工等工作(本院卷第45、52頁),足見其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當瞭解上情,且觀諸被告稱暱稱「Aline」之人係暱稱「思思baby」之人介紹,對上開2人真實身分及上開2人之LINE帳號是否均係同一人操作,可謂毫無所悉,此可由被告供稱:我與「思思baby」是透過LINE加好友認識,認識約3、4週,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本名,「Aline」則是「思思baby」介紹的老師,我不知道對方本名,也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2至46頁)即可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之人真實身分不明,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之LINE聯絡資訊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主觀上應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上開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此亦由其供稱:對方說要把我的卡拿去洗錢,說要把錢匯進去裡面,要給我錢
  等語(偵卷第100頁)即可證明,則被告知悉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轉帳上開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應知悉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寄提款卡時,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所以有去換新,金融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益見其絲毫不擔心自己會因交出帳戶受有損害,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代為提領並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轉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因經濟狀況不佳,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週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嗣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示欲租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誆稱需先將訂金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元
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偵卷第6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69、7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6至60、63至64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誆稱其網路賣場匯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4日18時13分許
32,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
9,985元
⒈被害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
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2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5至86、91至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