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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九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儒賢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類別,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所購入之耳環,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製造之仿冒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購入該等商品後,於民國114年6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使用其向不知情之李彥陞(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借用之帳號「d771vjvxqf」開設蝦皮賣場,將上開購入之仿冒商品,以每對新臺幣(下同)52至89元之價格,刊登上架於該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選購以賺取利潤,於買家在蝦皮賣場下訂後,再將商品寄出,而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給不特定人以牟利,總計獲利890元(含下述之168元)經警於114年7月16日於上開賣場以168元價格下訂購買耳環2對,送請鑑定發現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耳環2對。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儒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
 ㈡證人李彥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1至52頁)
 ㈢蝦皮帳號「d771vjvxqf」之商品刊登頁面4張(警卷第17至20頁)
 ㈣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訊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21頁)
 ㈤仿冒商品照片1張(警卷第23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17007S號函所附蝦皮帳號「d771vjvxqf」之申登人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7頁)
 ㈦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各1份(警卷第29至32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33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偵卷第29頁;警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案警員佯裝買家購買仿冒耳環2對,目的是為蒐證,自始並無購買仿冒商品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4年6月間,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接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前後約賺89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9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bi-colored Monogram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耳環2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