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興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本案
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增加
告訴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輕罪亦符合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被騙之款項金額,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卷第4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115偵198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興國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後以Dcard、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鄭羽蕎及張祐誠聯繫,致鄭羽蕎等2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鄭羽蕎及張祐誠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蕎及張祐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1.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刪除與該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
| |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9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
| | |
| 告訴人鄭羽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祐誠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鄭羽蕎及張祐誠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