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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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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99,99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雲林縣議會議事廳裝潢、影音資訊設備及照明系統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辦理系爭工程事宜。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日開工、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並於108年7月24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及第20條㈠、㈢之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約定為結算總價,為實做實算之承攬契約,而結算總價係以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5%、30%時,則分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㈡約定,調整計價。如係新增,則應新增實際項目,各另列一式計價。原告實確依被告指示、要求施作逸脫原契約約定範圍之變更設計後十字造型天花板,及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且經被告結算驗收,而該等項目既係因原契約因變更設計、新增漏項所生工程款,依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豈知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天花板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等施作成本),而該工程材料業已與系爭工程主體附合,無法分離,則被告取得工程材料之價值,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依承攬、情事變更、不當得利、契約及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後十字造型天花板所增費用350,000元,及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349,993元,共計699,993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施作項目「十字天花板設計圖與現況天花板結構不符」部分,即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6項目「十字造型天花板(沖孔吸音板)」(下稱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圖號「A5-04」、「A5-06」工程圖說明載十字天花板係固定於「鋼筋混凝土(RC)」之結構上,查施工現場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所欲固定之結構並原始設計之鋼筋混凝土(RC),乃係石膏板。107年7月2日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情事後,訴外人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就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情事坦承其監造人員有監造不周之缺失,並提出與原告討論後之改善方案,而請原告依該改善方案進行改善,即就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相關工程工項之設計(含固定方式),進行並完成變更設計,而經被告同意依變更設計後改善方案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補強替代之改善方案,並經監造單位會勘確認竣工、現場符合圖說内容,且經被告依變更設計後之改善方案内容完成驗收。姑不論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之原因為何,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完成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契約原有項目經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縱被告得不另行議價,但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經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就此契約工項仍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而依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核列此部分改善替代方案所須費用為36萬元。再者,被告以原告未按圖施作部分未符契約要求為由,於決算時扣除本應給付予原告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工程款35萬元,以為懲處,惟原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完成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何來原告未按圖施作部分未符契約要求?再者,天花板掉落面積僅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施作面積之一部分。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提出其究係依何法令規定,竟得於原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完成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後之原契約工項情形下,仍得於決算中扣除已施作完成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工程款,作為懲處?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解,顯與相關事證不符,於法無據,缺乏理由。
 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施作項目「壹.一.3.7項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未給付」部分,即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7項目「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下稱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與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為不同之工項。107年7月2日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一事,與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之工項無關,不容混淆,被告以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為由,拒絕給付此工項之款項,毫無理由,而該工項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亦有相關工程圖說、施作位置、施作照片及驗收證明書檢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乏所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所增加費用,及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部分,為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至原告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乃訴請被告等機關、公司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施作完成後,訴外人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屋頂於同年6月20日前後發生二次漏水,關於高天井燈1組及裝修崁燈區2塊之損壞,及於同年7月2日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之損害後,經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10日及8月3日修復完成,所分別支出之修復費用81,830元、663,605元,乃係另一新生,而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内之損害賠償修復費用,要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無涉
 ⒋原告已於107年3月30日施作完成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並經被告於107年4月18、19日初驗確認符合竣工圖說與原設計圖,且無瑕疵須要改善。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係因107年6月20日發生第一次漏水,導致石膏板遭水浸潤軟化,以致無法支撐原設計天花板之重量,而於107年7月2日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情事。原告所請求者,乃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於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情事後,原告依被告及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採行替代方案施作之鍍鋅螺桿及固定鐵件等費用,改善方案之經費為36萬元,就此屬被告變更設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契約原有項目經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縱使被告得不另行議價,但原告確已施作完成經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就此新增契約工項仍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又原告就此另行施作之工項,於本件僅請求35萬元。
 ⒌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工項與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工項不同,且被告不予計價作為懲處之工項並非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部分。另觀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項次壹.一.3.7增減金額欄所示,此工項係列計減少金額349,993元,即被告完全未給付此部分工項之款項。基上,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6及項次壹.一.3.7為兩個不同之工項,且被告係就有爭議之項次壹.一.3.6工項不予計價作為懲處,與項次壹.一.3.7工項毫無關聯,況依被告表示項次壹.一.3.6工項之經費約36萬元,顯與項次壹.一.3.7工項之費用349,993元不同,足見此為兩個不同之工項。被告卻張冠李戴以項次壹.一.3.6工項天花板掉落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項次壹.一.3.7工項之工程款項,實無所據。
 ⒍原告否認有監造單位所指摘原告固定方式未按圖施工之情,因原先設計圖說標示係RC構造,惟實際施作時,卻是石膏板材,原告在現場施作有向監造單位反應構造與施工圖說不符,故當時係按實際構造加以固定,此部分亦經監造單位現場監造人員口頭同意,蓋當時系爭工程處於趕工狀態,且被告係限期完工,故當初被告課長在相關議會施工簡報中有提及系爭工程不辦理變更設計,而由此部分初驗通過即可證當時確實有如此之協議。天花板現況部分須架設鷹架方可知悉,而架設鷹架費用約100多萬元,由被告107年12月19日簽之內容,即可看出被告同意原構建築事務所簽辦之事項,故本件變更設計事項確實有達成協議。另就簽之內容下方也有記載,此部分不予計價做為懲處,但未載明懲罰依據,且嗣後被告所有不予計價之函覆內容,也均未載明懲罰依據。再依簽及被告發函予被告工務處函文,均已表示現況業已改善完成,並無像被告所稱工項沒有施作或符合減價之情況。另被告一直主張燈具掉落,但根本沒有這樣之情形,檢討報告從頭到尾也未提到燈具掉落之情況,事實上燈具係可自動升降,根本沒有因為燈具掉落,兩造到現場勘查列為須要改善之工項範圍。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外,應民法上承攬、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驗收乃被告確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原招標文件)所要求之品質、數量、期限等所進行之查驗行為,若查驗發現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之情形,即屬未完成一定工作,原告即須負相關賠償之責任。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7年7月10至12日完工驗收,卻因原告所施作之天花板骨架於107年7月2日掉落而延期,期間因系爭工程之修復、改善及協調,後於108年7月24日始驗收並結算完畢,兩造及監造單位並會同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表用印。惟原告施作之天花板骨架於107年7月2日掉落一事,嗣經檢討、鑑定後發現係因原告未按圖確實固定導致,被告知悉後當即函請原告修復並確實固定。系爭工程既係原告違反按圖施工之義務,始造成工程延宕、天花板骨架連同燈具掉落等情況,明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此部分修復費用當由原告負擔(自無契約實作結算之適用),且未按圖施作部分未符契約要求,勢必無法依原契約約定方式計價,於決算時扣除乃符合契約精神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此部分亦經原告同意,其並於結算書用印。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而生之新增工程款,然僅提出估價單一紙,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及補充說明書第8、26點約定,提出任何被告有同意另外支付此款項之證明。此外,原告在施工中甚或完工後,亦未就此提出詳細說明送請被告核議,此部分原告自無請求之基礎可言。況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後,兩造及監造單位同於系爭工程之結算相關資料用印,且被告亦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款項,今原告再以承攬之法律關係重複請求給付工程款,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於法無據。又既然系爭工程之延宕、修復及變更設計,乃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且未確實固定導致天花板骨架連同燈具掉落等,明顯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何來情事變更?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乃雲林縣議會之建築物,屬公務用不動產,以雲林縣議會為使用機關,而被告僅處於代辦招標工程之地位,依法無管理之權限及義務,原告所主張修繕之天花板、燈具皆係設置於雲林縣議會,縱有不當得利,亦與被告無涉,可知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請求「十字天花板設計圖與現況天花板結構不符」35萬元款項部分,依驗收結算書所載,原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6項目部分根本未遭扣款,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究竟為承攬契約或其他?若為契約關係,原告應指明並提出契約之依據,以利於舉證責任上之分配。另原告請求「壹.一.3.7項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未給付」349,993元款項部分,此即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7項目,此部分雖遭被告扣款,但乃原告施作此項工程經鑑定有嚴重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為驗收扣款之金額,如原告認扣款不當,前提必須先指出監造單位之鑑定,及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扣款有何不當之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兩筆款項,僅概稱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承攬、情事變更、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惟仍無法具體各項金額之請求權依據,致被告無從針對構成要件事實加以明確答辯。另原告所提證三圖說上所載「標示為RC牆面」等文字,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上並無相同記載,且設計圖依系爭工程「發包設計圖施工說明一、」約定,原告須現場確認再予施工,圖面並皆經原告親自蓋章確認無誤。反之,圖說上不會有被告之簽章,蓋被告僅係定作人,只有承攬廠商有確認施工項目、可行性之能力,若原告主張設計圖有問題,被告亦無為可歸責一方之可能,依法應由原告即承攬廠商與設計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擔才是,況究為原告或設計單位之責,未可知。
 ㈣原告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起因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爭議,惟被告之驗收、結算完全依法律及契約規定,絕無不法情事。依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履勘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為節省成本,未按圖以每60公分一支木角材之間隔,並加以L型鐵片方式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RC樓板上,而是僅以鋼釘垂直固定於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新作天花板承重力不足而掉落,可證天花板掉落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方衍生本件之修復等費用。基上,可知原告之所以會須變更設計或爭議事項,皆係原告所施作之天花板骨架於107年7月2日掉落後,因系爭工程之修復、改善所生。嗣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經監造單位在事故發生後鑑定之結果,發現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且未確實固定導致天花板骨架連同燈具掉落等」所致,故原告才須為改善、修復。雖天花板骨架掉落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係因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有問題所致,將其責任歸在監造單位一方,在監造單位與承攬廠商互推責任情形下,被告依原告在施工前,既已在設計圖上蓋章確認現況,嗣未有任何書面或言詞之反應下即施工等情,認原告有「未能確認施作方式、型式前,無先行回報設計單位及主辦機關逕行施作,係屬工程執行瑕疵」之情,已違反系爭工程「發包設計圖施工說明」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判斷自屬合法、合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字天花板設計圖與現況天花板結構不符」35萬元款項部分,若原告請求成立,此部分原告與被告會同驗收、結算所支付之款項究竟為何?而原告主張因該部分為變更設計一事,被告根本未同意,且原告在會同驗收此部分時,亦同意驗收結算之款項並用印,事後又追加請求,根本於法無據。原告復主張該部分之設計圖與現況天花板結構不符,導致須變更設計,為監造、設計單位之責任一事。解釋上,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僅為定作人,原告屬承攬廠商,依系爭工程之發包設計圖施工說明一、之規定:「承攬廠商應至現場估價瞭解,詳細估算於施工之成本内,並對施工範圍内之建築物、環境、人員、材料相關事宜全盤了解,且須負完全之安全責任」,今原告施工前既有與設計單位會同勘驗施工現場,且於施工圖上用印確認,若說設計單位有疏失,其本身亦難辭其咎,怎可將責任全部推予設計單位?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變更設計,惟僅提出估價單一紙,卻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同意另外支付此款項之證明。此外,原告在施工中甚或完工後,亦未就此提出詳細說明送請被告核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8點、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㈨約定,此部分原告自無請求之基礎可言。又上開款項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為減價收受(依原該項次金額),亦經原告同意,今日再次請求,顯然有重複之嫌。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一.3.7項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未給付」349,993元款項部分,係經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未按圖說施工,復交由監造單位鑑定確認後,才依約扣除此部分工項價金,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此部分費用不予計價,乃當然之理。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7項目「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部分,係原先施工缺失,導致天花板崩塌、燈具掉落而進行補強工程,原告經鑑定為可歸責之一方,依規定,被告驗收時當依前揭契約規定扣款,以為懲罰與抵制不良廠商。否則一旦廠商得標政府工程,皆可隨意施作,反正事後修復尚可再行請款,如此明顯牴觸公共利益。
 ㈦如若原告今承攬工程並無缺失,本毋庸扣款予以懲罰,況被告之扣款,亦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並無濫權。且原告在會同驗收時,也同意扣款並蓋印證明,難道原告用印同意是假?沒有拘束力嗎?在驗收時同意結算情形、款項後,再提訴訟透過法院追討款項,豈係工程常規。況原告施作前已勘查現場,亦於設計圖上用印證明設計圖與現況天花板結構無誤方開始施作,出事後再卸責係當時設計圖與現況不符,則原告施工前在設計圖上用印豈非無意義之行為?實係原告完全無視政府工程之相關準則。
 ㈧天花板工程係包含全部照明及固定,初驗只有看外觀,例如燈有亮、有裝,初驗就會通過。如原告現場發現有不能按圖施作之情,即應回報監造單位,非不予回報,僅以簡易方式固定,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有瑕疵及監造單位監督不周,均遭被告予以裁罰,裁罰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屬廣義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在正式驗收前發生燈具掉落,所以才會去勘查到底何者有可歸責性,非如原告所述在107年4月間,辦理初驗就代表已經完工。另依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書,其保固期間係自108年7月24日開始,若在107年4月間已完工,怎會自108年7月24日開始保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價金為45,693,074元,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3月3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8年6月19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8年7月24日、其他違約金為36,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101,937元、減少金額為394,668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0元、減少金額為794,687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0元、減少金額為391,380元,總計增加金額為101,937元、減少金額為1,580,735元,結算總額為44,214,276元。
 ㈡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其中項次壹.一.3.6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4,400元,契約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2,369,180元,結算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2,369,180元,初驗結算金額數量為512,808、金額為2,256,355元,驗收前結算金額數量為512,808、金額為2,256,355元,增減金額為0。項次壹.一.3.7之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650元,契約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349,993元,結算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349,993元,初驗結算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349,993元,驗收前結算金額數量為0、金額為0元,減少金額為349,993元,原告並在該結算明細表上蓋章。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30日完工,並於107年4月18、19日初驗,初驗經過其中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已施作,初驗結果為與竣工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詳如初驗經過,初驗意見:隱蔽部分、未抽驗部分、數量計算、結構設計安全、材料規格品質概由設計監造及承包單位負責外,餘有缺失及不符部份,請儘速改善完成報府複驗,原告並在初驗紀錄上蓋章。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屋頂於107年6月20日發現漏水,同年7月2日系爭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原訂107年7月10日至12日驗收因而取消,後原告改善完成初驗缺失,兩造及監造單位乃先於108年第1次驗收,復於108年7月24日第二次驗收完成,原告並在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正驗-複驗)、決算書、結算總表、結算數量表上蓋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44,214,276元。原告乃於108年7月31日開立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108年7月24日到110年7月24日。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圖說規定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且於未能確認施作方式、型式前,無先行回報設計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逕行施作,係屬工程執行瑕疵,惟現況業已改善完成,故針對後續處理方案(經費約36萬元),而不予計價做為懲處,而未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之結算金額349,993元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議價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改善方案3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如認不可議價,則原告依承攬(民法第491條、第505條)、情事變更(民法第227條之2)、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3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民法第491條、第505條)、情事變更(民法第227條之2)、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349,993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35萬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是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施作項目如因被告要求變更,而該變更部分之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則就變更部分,兩造得另行議價。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如有施作新增工項,而該工項中有包括原有施作工項,則經原告舉證依原價目施作顯失公平者,兩造亦得另行議價。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所固定之結構為鋼筋混凝土(RC),惟施工現場結構為石膏板,經向監造單位反應結構與圖說不符後,監造單位遂口頭同意原告按實際構造固定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嗣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初驗通過。詎因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屋頂漏水,導致石膏板遭水浸潤軟化,而無法支撐原設計天花板之重量,遂於107年7月2日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監造單位乃提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工項之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亦依此變更設計工項施作完成,且被告業已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就此變更設計工項所增加費用35萬元負給付之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應付憑單、估價單、工程圖說、系爭工程契約、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總表、明細表、結算數量表、常用施工大樣、原告107年9月6日函、雲林縣議會天花板結構補強施工說明、雲林縣議會議事廳高天井燈具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原構建築師事務所107年7月31日、8月29日、11月6日函、雲林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雲林縣政府107年4月24日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就雲林縣議會議事廳於107年7月2日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一情,原告固主張係因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結構與圖說不符,而經監造單位口頭同意按實際構造固定,嗣原告施作完成,詎因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屋頂漏水致發生該脫落等語,惟本件前經被告委託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掉落之檢討改善報告,依該報告所載:「一、發生原因:經本所現場勘查,係因施工廠商角材未依圖說規定,確實以L型鐵片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既有C型鋼骨架上,僅以鋼釘垂直方向固定於原有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天花板僅靠鋼釘之磨擦力支撐,固定不確實,支撐力不足,遇有震動或重量加載,即導致新作天花板骨架鬆脫,部分天花板掉落。二、圖說內容說明⒈依據原圖說(圖號A5-05)設計圖樣,雖該圖樣僅係示意圖未明確標示說明施作方式,但依據工程慣例圖例,該圖樣所表示之天花板固定方式是以每60公分一支木角材之間隔,並加以L型鐵片方式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RC樓板上,而非直接僅以鋼釘垂直固定於矽酸鈣板上,並無疑義。雖然經廠商搭架施工後,發現現況結構與原設計圖有差異,現況原天花板結構係C型鋼而非RC樓板,但依原設計圖樣設計原則及結構安全性,木角料應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堅實之結構系統或樓板上,實符設計原則及結構安全性。且若現況與圖說有差異,承商亦應於施工前提出疑義經釐清後施工。⒉另有關單價分析表(P9~P10)編列內容與圖號A5-04內容不符處(骨料材質、固定方式等),本案圖說之骨料材質及固定方式並無錯誤,惟單價分析表於PCCES編製時為配合工程編碼造成誤植項目內容為「骨料,金屬製品」,其圖說正確對應材料為木角料(700/M2)且實際施作亦為木角料(700/M2),現場施工與圖面相符,惟實際計價採原編列費用較低之「骨料,金屬製品」650/M2計價。三、責任歸屬釐清⒈承包廠商施工過程發現現況與圖面不符,未及時提出書面釋疑亦未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邀集相關單位確認施工方式。且施工廠商確實未依原圖說規定,確實以L型鐵片二方向固定於既有C型鋼骨架上,僅以鋼釘以垂直方向固定於原有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天花板僅靠鋼釘之磨擦力支撐,固定不確實,支撐力不足,導致天花板掉落。另本案承商為最有利標承攬,承商應可於投標階段針對圖面疑義提出有效施工方案或改善方式,故廠商應負全盤改善之責,殆無疑義。⒉至於圖面與現況不符,原設計單位未能針對隱蔽部位確實勘查並於圖面加註相關說明,以利施工單位辨識及特別注意,而造成後續施工問題,惟此部分圖面與現況不符之責應可歸為較輕之責任。…四、改善建議方案 經與施工廠商討論後,施工廠商提出改善建議方案如後附件1,鑒於現場若採每根角材採用L型鐵片固定於原有C型鋼骨架上,依完成現況並不易施工,故改採懸吊系統方式改善,採用2分螺桿吊筋上方固定於C型鋼上,下方固定於角材側面…。此方式經本所委請結構技師分析後(詳附件2),其改善後天花板系統結構安全無虞,且較易施工改善,故建請同意採用此方案全面改善天花板。五、其餘懸吊設備固定安全說明…⒉烤漆鋼板飾條:本工程烤漆鋼板飾條底座(鍍鋅鋼板厚2.3mm)利用自攻螺絲固定於角材上後,烤漆鋼板利用螺絲於側邊固定於基座上方,經技師分析本固定方式結構安全無虞。六、後續處理方式 經上述分析後,天花板建議採用2分螺桿吊筋懸吊方式全面施工改善,並請同意修改竣工圖,依廠商改善後再行辦理正式驗收。」,有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檢討改善報告附卷可考,而該檢討改善報告乃被告委託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為之報告,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乃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應知之甚詳,其報告又無明顯違誤或不當,則上開檢討改善報告應屬可採。
 ⒊則由上開檢討改善報告,可知依施工圖面所示天花板樓板結構為RC,且依天花板固定方式之圖號A5-05設計圖樣為示意圖,未明確標示說明施作方式,惟依工程慣例圖例,該圖樣所示天花板固定方式是以每60公分一支木角材之間隔,並加以L型鐵片方式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RC樓板上。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際,發現樓板結構為C型鋼而非RC時,本應提出書面釋明,或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以邀集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等人確認施工方式後,再予以施工。豈知,原告竟捨此不為,亦未依原設計圖樣以木角料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堅實之結構系統或樓板上,而逕自直接以鋼釘垂直固定於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僅靠鋼釘之磨擦力支撐,終因固定不確實及支撐力不足而掉落。原告就此本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負瑕疵修補義務,而依原圖樣採用每根角材採用L型鐵片固定於原有C型鋼骨架上之方式修補完成,然以原告已完成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現況而言,並不易施工,故就該工項施作改善方式,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始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改善,而採用2分螺桿吊筋上方固定於C型鋼上,下方固定於角材側面。因改善後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系統結構安全無虞,且較易施工改善,原構建築師事務所遂建請被告同意依該改善方式改善及修改竣工圖後,而由原告依該改善方式施作完成,嗣再由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等情至明。是系爭十字造型天花固定方式嗣後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施作完成,乃肇因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未能針對隱蔽部位確實勘查,並於圖面加註相關說明,以利原告辨識及特別注意,及原告於施作之際遇圖面與現況不符時,未能提出書面釋明,或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以確認施工方式,即逕自施作,而未按圖施作所致,乃可歸責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並非因被告要求變更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所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此變更施作工項與原告議價,詎被告竟拒不議價,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變更施作工項費用35萬元等語,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⒋原告次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則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該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應付憑單等為證,然依該估價單、應付憑單分別所載:「品名 修補天花板工資 規格 天 數量 95天 單價 3,000 金額 285,000  品名 五金吊杆 規格 式 數量 一式 單價 65,000 金額 65,000 合計350,000…」、「工作項目十字天花板漏水修補 項次 新作吸音天花板工資 單位 工 數量 95.00 單價3,000 複價 285,000 項次 五金吊杆 工資 單位 支 數量 1.00 單價65,000 複價 65,000 小計 350,000 」,可知該新增工項,乃原告為修補其以未以原設計圖樣以木角料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堅實之結構系統或樓板上,而逕自直接以鋼釘垂直固定於矽酸鈣板上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而承上所述,原告之所以需修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乃肇因於原告施作之際遇圖面與現況不符時,未能提出書面釋明,或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以確認施工方式,即逕自施作,而未按圖施作所致,乃可歸責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則依上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先行修補瑕疵義務後,始有向被告獲取報酬之權利。又原告業已依上開懸吊系統方式修補上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亦已開具保固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書等附卷可考,則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承攬報酬。再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次壹.一.3.6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承攬報酬完畢,亦有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表等附卷可考,是被告業已履行給付該工項之承攬報酬義務完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天花板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等施作成本),而該工程材料業已與系爭工程主體附合,無法分離,則被告取得工程材料之價值,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是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第㈡項第⒉款及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於工程竣工後,如有初驗,經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待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又原告所支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35萬元費用,係為改善上開原告前所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瑕疵,已如上述,是原告所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修復作為均係為使其承攬之工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而為。則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即被告,雖因原告進行上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修護而受有利益,然其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原因而取得上開利益,是被告之受有上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35萬元費用,要乏所據,尚難准許
 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再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再主張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然系爭十字造型天花固定方式嗣後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施作完成,乃肇因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未能針對隱蔽部位確實勘查,並於圖面加註相關說明,以利原告辨識及特別注意,及原告於施作之際遇圖面與現況不符時,未能提出書面釋明,或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以確認施工方式,即逕自施作,而未按圖施作所致,乃可歸責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並非因被告要求變更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所施作完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該新增契約工項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⒏再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又主張依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然
  原告就其所謂工程慣例為何之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慣例為何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亦乏所據,尚難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承攬、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改善方案35萬元,均乏所據,要難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349,99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7項目即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該工項之承攬報酬349,993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該工項之承攬報酬,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工項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表、工程保固書等為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有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補充說明書第8點、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㈨約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協議不予計價及懲處予以扣款,而無庸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349,993元予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依上開規定不予計價及扣罰原告此項工項之承攬報酬是否有據?
 ⒉經查,原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7項目即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亦已開具保固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書等附卷可考,而綜觀卷附原構建築師事務所107年7月31日107原構字第107073102號函、107年11月6日107原構字第107110601號函、被告工務處107年12月19日簽所載:「關於說明二㈡部分,經查本工程原設計天花板固定方式,本所(即原構建築師事除務所)皆委請結構技師檢討分析,符合相關結構性能規定,若承包商(即原告)依圖施工並無結構上安全問題,亦不可能發生掉落情形,是以並無設計上之疏失。至於因現場已完成施作,若依原設計方式改善,並非無法施工,只是其困難度較高,是以跟承包商討論後,提出以2分螺杆方式進行現場改善,該改善方案亦經本所委請結構技師評估及分析,其結構性質較原設計方案性能較優,是以同意承包商依此方案進行改善。另此部分僅涉及天花板固定方式之變動,並無變更本案原設計天花板之形式,並無違背本案原設計理念。㈢關於說明二㈢部分,如上所述,本改善方案僅係天花板固定方式之變動。原設計天花板之板材材質及骨架結構,承包商皆係依據原圖說施作,僅其固定方式未依圖施工(未加L型鐵片固定於原有天花板C型鋼上),是以本天花板固定改善方案並非是採用同等品(因天花板材質及骨架結構皆符合原契約規範),是以並無同等品規定之適用。另本改善方案經評估後亦較原設計方案為高,但本案係因承包商未依原圖施工,造成天花板掉落,須全面進行改善,是以其所需增加經費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不得再行追加費用。」、「二、依原契約工項『壹.一.3.6十字造型天花板(沖孔吸音板)』單價分析,原設計之木角材(骨料)之單價為650元/㎡(不含工資),面積為538.45㎡,故原契約木角材之總經費為650*538.45=349,992.5元;而改善之替代方案,總計施作720組之鍍鋅螺桿及固定鐵件補強,其每組材料費(不含工資),其市價為500元/組,故總經費為500元/組*720組=360,000元(詳附件3)。綜上比較,替代方案之鍍鋅螺桿及固定鐵件之總費用為360,000元,原始設計方案之骨料材料費為349,992.5元,替代方案之經費為360,000元,較原契約高。」、「四、再查本次竣工書圖調整內容,係依據施工及監造單位檢討改善報告內容辦理,相關責任歸屬如下:㈠施工單位:未依圖說規定施作『十字造型天花板』,且於未能確認施作方式、型式前,無先行回報設計單位及主辦機關逕行施作,係屬工程執行瑕疵,惟現況業已改善完成,故針對後續處理方案(經費約36萬元整),將不予計價做為懲處,並比照查核品質缺失計算方式扣罰10點。」等文,可見原告之所以會施作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乃係其所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板材材質及骨架結構,皆依原圖說施作,僅固定方式未依圖施工所致,而因現場業已完成施作,若依原設計方式改善困難度較高,是經檢討後而就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固定方式為改善方案,因該固定改善方案並非是採用同等品,並無同等品規定之適用,而係原告為修補該未依圖施工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方式之瑕疵,而支出其所施作固定改善方案即720組之鍍鋅螺桿及固定鐵件之修補費用共計360,000元,嗣並修補瑕疵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於結算系爭工程款項時,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屬工程執行瑕疵為由,而就改善方案之費用360,000元不予計價作為懲處,亦未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原契約木角材(骨料)之費用349,993元予原告等情至明。  
 ⒊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加以剝奪,而原告既已修補其未依圖施工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方式之瑕疵完畢,已如上述,除被告依法(約)可予以扣款(減價)外,否則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該工項之木角材(骨料)費用349,993元予原告才是。
 ⒋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8點、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㈨分別約定:「因明顯屬設計數量漏算部份或項目漏列部份,乙方應於預定完工前30個日曆天內提出詳細說明送請甲方核議後據以執行,如逾期提出,依工程契約第3條之規定辦理付款外,甲方得向乙方斟酌罰款或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但非屬乙方之責任者,不在此限。」、「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者,無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8點、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㈨約定,被告自可不予計價該工項之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等語,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屬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方式之改善方案,已如上述,是該工項顯非屬設計數量漏算或項目漏列部分,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則被告持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8點、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㈨約定,而辯稱被告可不予計價該工項之承攬報酬等語,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⒌復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有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懲處予以扣款,而無庸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349,993元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所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板材材質及骨架結構,皆依原圖說施作,僅固定方式未依圖施工,嗣經檢討後而就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固定方式為改善方案,因該固定改善方案並非是採用同等品,並無同等品規定之適用,而係原告為修補該未依圖施工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方式之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上述,且參酌上開被告工務處107年12月19日簽所載文義,足認原告所施作完成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改善方案,被告並無減價收受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依上開規定懲處原告,而予以懲罰扣款360,000元,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349,993元予原告等語,要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⒍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額,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是需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始得自其應付承攬報酬予以扣抵逾期違約金。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有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
  懲處予以扣款,而無庸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349,993元予原告等語,然系爭工程並無履約逾期之情,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考,則依上開約定,可見被告並無自其應付承攬報酬予以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債權可言,則被告據此約定扣罰原告此工項之承攬報酬,即乏所據,難憑採,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⒎被告再辯稱兩造業已協議原告所施作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不予計價,此觀之原告於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表等上用印自明,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用印於該等文件上之原因眾多,非一概即可認定原告同意該工項不予計價之情,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此工項不予計價一事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據,尚難採信。
 ⒏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其依法(約)可不予計價及予以扣款(減價)之依據為何,而原告既已修補其未依圖施工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方式之瑕疵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該工項之木角材(骨料)費用349,993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木角材(骨料)費用349,993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併依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