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劉愛玲
相 對 人 朝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間為108年1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僅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108年4月1日鑑定初勘費5,000元,合計25,800元;至相對人其餘所提試驗費6,720元、107年7月15日鑑定費60,000元、107年11月2日鑑定費50,000元、109年9月22日鑑定費195,000元,或係支出於本案
訴訟繫屬前,或係支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均
非於本案訴訟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且
觀諸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記載上開四筆費用,法官亦未就此囑託鑑定。該四筆費用恐係因相對人與其上游混凝土廠商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將
彼等訴訟事件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誤植於本案訴訟所支出。另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
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所支出之土木技師鑑定費用60,000元,本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則原裁定將此歸於本案訴訟費用,而僅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非適當。而異議人就本案訴訟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全由相對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87,900元【計算式:(150,000元+25,800元)×1/2=87,900元】;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21,960元【計算式:150,000元(本案訴訟
不動產估價費用)+10,46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0,000元(第二審訴訟土木技師鑑定費用)+1,500元(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21,960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34,060元【計算式:221,960元-87,900元=134,060元】,
詎原裁定竟依相對人所提單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本院受理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認
被告(即異議人、
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相對人、
反訴被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債權在超過609,172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347,170元、609,172元,及均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嗣後相對人對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異議人則於第二審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異議人)57,881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㈡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卷宗審核後,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7,900元【計算式:(150,000元+20,800元+5,000元)×1/2=87,900元】;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21,960元【計算式:150,000元(第一審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10,46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0,000元(第二審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50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21,960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060元【計算式:221,960元-87,900元=134,060元】。
㈢至相對人雖提出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試驗費6,72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日代收款統一收據及107年11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50,000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22日代收款統一收據及109年9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95,000元,主張亦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查,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日代收款統一收據及107年11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支出係起訴前由相對人自行委請
第三人所為之鑑定,並非法官認有必要所為之囑託鑑定,尚
難認相對人起訴前自行送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為必要之支出,而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觀諸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22日代收款統一收據及109年9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
所載,
乃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囑託鑑定,與本件訴訟
無涉,況上開鑑定未經當事人
兩造合意當作法院鑑定證據之使用,要難認上開鑑定為當事人主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相對人所列上開三筆鑑定費用均不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34,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向相對人賠償51,8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按依相對人所提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9 年7 月15日,案件名稱:109 年度上易字第18號等內容,足認此應為相對人預納第二審此部分鑑定費用之單據,其民事
陳報狀計算書所載「107.7.15」應為誤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