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蕭焱宬
蕭丞芳
兼
上二人共同
聲 請 人 張森永
陳麗卿
相 對 人 林明昶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
相對人林明昶受雇於相對人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國地水泥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被害人張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蕭志淜,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上開地點,遭相對人林明昶自左方追撞,致被害人張馨文受到撞擊後受困車內,經消防隊員將其自車內脫困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4分宣告死亡,聲請人蕭志淜則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相對人林明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業經雲林地檢署偵結起訴。
㈡相對人林明昶
乃受僱於相對人國地水泥公司,且又係因執行業務而肇致此車禍事故,聲請人等人依法對林明昶及國地水泥公司具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5,671,495元。
㈢日前,
鈞院安排調解時,相對人林明昶稱其現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賠償,相對人國地水泥公司則稱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僅願意理賠500萬元(含
強制險)。因相對人林明昶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顯無賠償和解之意願;而相對人國地水泥公司所需賠償金額可能高達上千萬元,
兩造至今因差距甚大而仍無法和解,且
債務人開始規避肇事責任,恐有脫產之嫌,誠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為恐債務人脫產,又考量聲請人家庭狀況,
爰依
民法第522條規定,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本件釋明,
並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明昶受雇於相對人國地水泥公司,於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張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蕭志淜,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遭相對人林明昶自左方追撞,致被害人張馨文受到撞擊後受困車內,經消防隊員將其自車內脫困並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4分宣告死亡,聲請人蕭志淜則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相對人林明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業經雲林地檢署偵結起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號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被害人張馨文相驗證明書、聲請人蕭志淜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相對人等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
無非以相對人林明昶
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於本院調解時陳稱其現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賠償,顯無賠償之意願;而相對人國地水泥公司陳稱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僅願意賠償500萬元,兩造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等語,主張相對人等皆意圖規避肇事責任,恐有脫產之嫌等情,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相對人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而相對人等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其原因多端,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等有否認債務及拒絕給付之情事,且相對人林明昶雖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恐無法負擔賠償責任,然依上開說明,縱其拒絕賠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綜合所有情狀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國地水泥公司願意賠償500萬元等情,顯見未達成調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認知之差距,非相對人國地水泥拒絕賠償,而同上所述,縱國地水泥公司拒絕賠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
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本件為車禍交通事故,相對人林明昶所駕駛之
系爭大貨車依聲請意旨所述,應有投保強制及任意責任保險,縱然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會由保險公司負擔,如投保金額不足,始由相對人等負責賠償,是相對人林明昶、國地水泥公司更無脫產之動機。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使本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之釋明,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法院降低
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