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心如
相 對 人 廖水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簽訂借貸契約之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8月11日止,
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9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廖水生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