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劉武正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以:
㈠緣
鈞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為
債權人及併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下稱併案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第48645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112年度促字第73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劉武正之
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㈡按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同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劉武正於民國99年9月21日受
監護宣告,異議人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主動
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楊彩雲,
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發,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
㈢另異議人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因鈞院通知異議人原請求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未合法,同前所述,按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及要件是否完備之義務,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於113年11月15日以債務人受監護宣告前取得之合法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換為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㈣承前所述,具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生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訂期間先命補正。而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今鈞院民事執行處卻未考量前情及異議人已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又前述第二點異議人所提供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此亦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異議人已分別獲分配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856元、9,811元,債權部分獲分配394,695元、143,684元,原定113年10月30日分配,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本案及併案強制執行部分),致異議人無法分配款項,且債務人之
不動產也已拍定在案,後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
㈤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部分(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撤回聲明異議。
㈠本件異議人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武正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務人已於99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楊彩雲,並業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非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函及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參,另本件異議人雖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第486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之效力。則異議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是異議人等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稱其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主動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楊彩雲,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發,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然上開不合法之執行名義,並不因執行程序是否有臚列債務人之監護人而補正,且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仍為不合法之執行名義。
㈢又異議人以撤回就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異議人稱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然上開執行名義為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執行名義,並非本件強制執行部分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予駁回,仍無二致。
㈣再者,異議人雖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今異議人無法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款項,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也已拍定在案,後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等語,然此等理由亦不能使不合法之執行聲請補正為合法,故異議人之異議仍無理由。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