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韋丞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5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其
聲請狀內
未說明最近親屬之存歿情形、亦未提出
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何人擔任,各該人選願意擔任該職務之同意書、最近親屬是否同意本件聲請、是否同意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人選之同意書
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函文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本件因欠缺
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應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決定
適當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調查程序難以進行,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惟日後聲請人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