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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韋丞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5樓
相  對  人  陳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其聲請狀
    未說明最近親屬之存歿情形、亦未提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何人擔任,各該人選願意擔任該職務之同意書、最近親屬是否同意本件聲請、是否同意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人選之同意書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函文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應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決定當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調查程序難以進行,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日後聲請人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